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已結婚20餘年,育有2女一男,原來
美滿幸福,但在民國(下同)91年間因被告外遇,直至94年
2月15日雙方才協議離婚,而離婚後被告經濟不順,於是原
告陸陸續續分於95年2月2日借新台幣(下同)50000元、95
年3月1日借300000元、95年8月7日借10000元、95年9月22
日借40000元共計400000元交被告使用,詎料被告竟於95年
11月1日與訴外人 陳秀姬 在台中公證結婚,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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