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受有腹壁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脊柱損傷、肺部挫傷、頸椎第三節椎體骨折、左腹壁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臟器外露及軟組織、皮膚缺損、左肺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義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義傑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8、125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卡紙影本(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7至10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3、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10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83、145頁)、113年7月12日晉醫字第113071201號函(本院卷第101頁)、114年3月26日晉醫字第114032601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奇醫字第168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至91頁)、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8日(114)奇醫字第16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159至1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行駛於國道,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乙○○駕駛之乙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黃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三、告訴人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同日即經由急診住院、轉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腹壁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脊柱損傷、肺部挫傷、頸椎第三節椎體骨折、左腹壁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臟器外露及軟組織、皮膚缺損、左肺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3、35頁)等在卷可證,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

四、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左腳仍無法正常施力、左手舉起有困難,有達重傷害程度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回覆以:當時受傷整形外科處理左下腹部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經過數次清瘡及植皮重建手術,傷口已癒合完畢,外觀上與原來健康相比,是會有落差。左肩受傷後有嚴重異位性骨化情形,導致左肩關節活動度不佳,左肩活動度屈曲及外展0至80度,伸直0至20度,左手無法做出過肩之動作,左肩關節因活動度受限有機能受損之情形,可透過復健恢復到何種程度,目前無科學工具可預測。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處目前已恢復至可自行站立行走階段。病人114年2月12日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左下肢無力麻木,安排復健治療,左下肢復健成效及預後仍需後續追蹤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奇醫字第168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至91頁)、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8日(114)奇醫字第16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159至165頁)。又經本院函詢晉生慢性醫院,經該院回覆以:經長期住院復健及營養治療後,病人已康復為生活可以自理之正常人,並於113年4月27日出院,病人出院時生理呈正常狀態,生活上應可自理,但仍無法從事繁重工作,最後一次於114年3月24日復健科回診,病人左髖關節和左肩感到僵硬無力、下背痛,診斷係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下背痛、左肩損傷病史、嚴重外傷病史,113年5月13日診斷書記載生活需部份協助,係當時病人活動需使用輪椅,生活需他人協助,最後一次114年3月24日就診時,病人跛行但無使用輔具等語,有晉生慢性醫院113年7月12日晉醫字第113071201號函(本院卷第101頁)、114年3月26日晉醫字第114032601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之傷勢經醫院治療復健後,恢復至可無使用輔具行走,肩活動度受限而部分機能受損,整體狀況為生活可以自理之人,則其左上、下肢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實難逕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乙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亦一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並考量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情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做工,與家人同住,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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