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靖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據此,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為「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末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誤載「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