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耘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據單」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值」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董耘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被告董耘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飲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2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8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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