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紳藍 經典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冠蘇格蘭威士忌」,應更正為「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由告訴人 夏靜文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瓶,皆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已飲用完畢,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