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登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登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登釗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葉,沿臺南市○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6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之加油站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郭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曉琪 ,沿同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志賢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關節內障、左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林曉琪則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蔡登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志賢、林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賢、林曉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林曉琪診斷證明書1份、郭志賢診斷證明書6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二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係因斟酌考量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進入機慢車道,已經「接近」完成左轉之情形,而認負擔較輕之肇事責任)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47至75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郭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參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於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4日府交運字第1040124182號函可參(4292號核交卷第41頁、第52頁)。然上開初鑑、覆議結果,就雙方肇責輕重一節部分,僅斟酌告訴人郭志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均未慮及告訴人郭志賢同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認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告訴人郭志賢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因與實情尚有若干不符,此部分之結論自難憑採,附此敘明。此外,告訴人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雖已於事實欄記載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業經該二人提出告訴之情形,然於論罪科刑時,則未予論述,復未於論結欄援引該條規定,以致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未符一致,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89年間以後迄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並非不佳,且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郭志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郭志賢新臺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郭志賢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賢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暨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4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之一即傷勢較重之郭志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郭志賢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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