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告 黃育娟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447元,及其中323,741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另其中706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約定
月薪為本薪29,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行政獎金8,000元;另有為客戶舉辦法會之聯合祭祀獎金、供飯服務之供飯獎金,並由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詎料,被告應於110年6月5日給付5月薪資,卻遲延至110年6月25日方給付原告,110年6月薪資則不僅遲延且分期4次(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3日)方給付完畢,110年7月薪資則分為6次給付(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110年8月、9月薪資則完全未為給付,且自110年4月起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資遣費;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補提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分別如下:
⒈工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8月及9月薪資已如前述,依被
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110年8月之薪資為33,165元(計算式:29,400+2,400-5,300+6,665=33,165),110年9月之薪資為45,408元(計算式:29,400+2,400-2,392+16,000=45,40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78,573元(計算式:33,165+45,408=78,573)。
⒉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
依上述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之年資為14年11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被告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48,994元(詳110年9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
⒊補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被告應依勞工
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原告負擔提繳之退休金,然被告自110年4月即未再提撥退休金,是被告應為原告補繳之退休金為19,944元(計算式:3,324×6=19,944)。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279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後提出異議,具狀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3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㈠工資:依據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110年8月分未領取薪資為3
3,165元(本薪29,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行政獎金6,665元、請假扣款5,300元),110年9月未領薪資為45,408元(本薪29,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行政獎金16,000元、請假扣款2,392元),並有原告之薪轉存摺影本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計78,573元。
㈡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自110年10
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408、33,165、45,200、40,400、41,300、40,4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0,979元(計算式:(45408+33165+45200+40400+41300+40400)÷6=409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95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5,874元(計算式:月薪40979×資遣費基數6=245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3,324
元,惟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離職止未依約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9,944元(計算式:3324×6=19944)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324,447元,及其中323,741元自支付命令公示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另其中70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9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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