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名片貳張,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名片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名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蘇武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南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郭大有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門,復以該T字型扳手1支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郭大有所有 並置放在上開小貨車內之現金100元。
(二)蘇武勇竊得上開小貨車後,另與 鍾翼斌 (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翼斌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復由蘇武勇於103年4月15日12時許,隨身攜帶蘇武勇所有且其上載有「鍾翼斌」、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的名片2張,以利告知上開小貨車車主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撥打公用電話向郭大有恫稱:「我現在在跑路,讓我方便,算你倒楣,車子在我那裡,你匯5000元至鍾翼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才告知車子停放處,如未匯款,車子就找不到」等語,使郭大有心生畏懼,遂於103年4月18日13時52分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對面),操作匯款,惟因未能成功匯款,蘇武勇便再次撥打電話催促郭大有匯款,並由鍾翼斌接聽電話指示郭大有應如何操作匯款,然仍未能匯款成功, 嗣郭大有 變更付款方式而於103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鍾翼斌之系爭帳戶內,鍾翼斌得知後旋於103年4月18日15時10分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便利商店,持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大有所存入之5000元而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蘇武勇分得3000元;鍾翼斌分得2000元),蘇武勇並於103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將上開小貨車所在位置通知予郭大有知悉,郭大有始於103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取回上開小貨車。
(三)蘇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郭坤寶 所有價值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復以該鑰匙1支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而竊取前揭小客車及郭坤寶所有並置放在前揭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臺、眼鏡2副、折疊椅2張(價值合計約8000元)。
(四)蘇武勇竊得前揭小客車後,另與鍾翼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翼斌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復由蘇武勇於103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隨身攜帶前述蘇武勇所有之名片2張,以利告知前揭小客車車主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在屏東縣龍泉地區某處,撥打公用電話向郭坤寶恫稱:「我現在在跑路,讓我方便,算你倒楣,車子在我那裡,你匯5000元至鍾翼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才告知車子停放處,如未匯款,車子就找不到」等語,使郭坤寶心生畏懼,遂於103年4月20日16時54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鍾翼斌得知後旋於103年4月20日17時30分以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長治農會崙上辦事處,持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坤寶所匯入之5000元而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蘇武勇分得3000元;鍾翼斌分得2000元),蘇武勇並於10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將前揭小客車所在位置通知予郭坤寶知悉,郭坤寶始於103年4月20日17時30分以後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國仁醫院旁,取回前揭小客車。
(五) 嗣蘇武勇 於103年4月30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為員警查獲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數輛汽車(此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之際,員警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前述蘇武勇所有之名片2張,復於103年5月12日詢問蘇武勇關於該名片2張之用途,蘇武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另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該名片2張乃供其竊取車輛後犯恐嚇取財罪所用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員警遂於103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辦公室,當場扣得該名片2張,又依該名片2張之記載,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陸續製作郭大有、郭坤寶之筆錄,復於103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161號病床,扣得鍾翼斌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再詢問鍾翼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有、郭坤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武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武勇(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偵卷第42至44、94至96頁,本院卷第49、58、60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大有(見警卷第49、50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坤寶(見警卷第54、55頁)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鍾翼斌之部分供述(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偵卷第8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12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扣案被告蘇武勇所有其上載有「鍾翼斌」、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的名片2張之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10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2、33、35、36頁)、同案被告鍾翼斌申設之系爭帳戶的客戶地址條列印1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警卷第38、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60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同案被告鍾翼斌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的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頁)、證人郭大有於103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無摺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蘇武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武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武勇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用以竊取車輛之T字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T字型扳手1支既可用於開啟車門、啟動電門發動車輛,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蘇武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蘇武勇與同案被告鍾翼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2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武勇所犯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1個竊盜罪及2個恐嚇取財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有別,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蘇武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蘇武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武勇雖係於103年7月9日警詢中,始坦承分別竊取證人郭大有、郭坤寶之車輛,並分別向證人郭大有、郭坤寶恐嚇取財等特定具體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惟被告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為員警查獲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數輛汽車(此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際,員警即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被告蘇武勇所有其上載有「鍾翼斌」、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的名片2張,員警復於103年5月12日詢問被告蘇武勇關於該名片2張之用途,被告蘇武勇則向承辦警員坦承該名片2張乃供其竊取車輛後犯恐嚇取財罪所用,員警遂依該名片2張之記載,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陸續製作證人郭大有、郭坤寶之筆錄後,認被告蘇武勇涉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始於103年7月9日針對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特定具體事實詢問被告蘇武勇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蘇武勇於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至3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蘇武勇於103年5月12日警詢中坦承該名片2張乃供其竊取車輛後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時,雖未能具體特定係犯本件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但若被告蘇武勇未先向警說明該名片2張之用途,則員警當無從循線查知其另涉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之特定具體事實,故仍應認其於103年5月12日警詢中,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另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案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蘇武勇所犯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1個竊盜罪及2個恐嚇取財罪,均予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蘇武勇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蘇武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車輛,又恫嚇車主交付款項方能取回車輛,使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郭大有、郭坤寶達成和解以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蘇武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蘇武勇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蘇武勇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30萬100元及5萬8000元及證人郭大有、郭坤寶各自受恫嚇而交付5000元之金額,再衡以被告蘇武勇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60頁)等上開被告蘇武勇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記載有「鍾翼斌」、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的名片2張,係被告蘇武勇所有並供其犯本件2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蘇武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項背面、第2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武勇所犯2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同案被告鍾翼斌所有,惟僅供同案被告鍾翼斌提領證人郭大有、郭坤寶所存及所匯款項之用而已,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蘇武勇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鑰匙1支,雖均為其所有,但均未扣案,被告蘇武勇更表示:扳手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上開物品既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鍾翼斌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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