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沈陳玉柳
訴訟代理人 沈坤海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1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167,715元更正為185,949元,又於111年3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9元,及其中185,949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2,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保險,並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被保險車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保險車輛),保險契約期間由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8日。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15時於高雄市内門區永富里景義國小對面農地發生車禍事故,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報案,待原告傷勢恢復一定程度後,便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未持有效駕照而拒絕理賠,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遭主管機關處以罰緩,亦未受當場禁止駕駛之處分,被告自應予以理賠。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並經醫囑「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09年10月13日住院,於109年10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於109年10月31日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建議宜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108,519元、交通車資4,3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輔助費用7,100元,共計185,949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5,949元。
㈣又原告經進行失能鑑定,醫師診斷為「右髖主動活動度:屈曲45度(正常125度),伸展0度(正常10度),總活動度45度(正常13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符合下肢機能障礙「障害項目:12-29。障害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十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金270,000元及醫療費用2,680元,共計272,680元。
㈤原告完全符合承保範圍,且系爭附約亦未將不具駕照或禁止農業使用行為排除在外,被告不應私自擴大解讀保單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拒絕賠償並無理由,且不能將醫院給予眷屬之折扣從保險給付中扣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58,629元(計算式:185,949元+272,680)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條第1、2項、系爭保險條款第17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上揭款項。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9元,及其中185,949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2,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係附加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保護者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系爭附約係為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無法涵蓋之被保險人本人囊括在内,且係就被保險人發生「單一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時,被告公司始負有給保險金之責。原告駕駛機車致其受傷之所在地為農地,並非行駛於道路,自與「單一交通事故」之要件不符。即使認為應將「非道路」亦包含在内,被保險人仍須在理賠範圍之内且不具有不保事項之任一事由,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原告未具有機車駕駛執照,即屬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不保事項。
㈡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處罰,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無照駕駛者通常欠缺對交通規則之認知,或未具符合法令標準之駕駛技術,欠缺安全上路之駕駛能力。故無駕照而駕駛車輛者,就此項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在駕駛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風險,當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認知,屬駕駛人得自我控管選擇之範圍,駕駛人自應基此認知及選擇就該風險結果為承擔,始符合法律上保護用路人及規範駕照制度之目的。是原告明知其無駕照而仍選擇駕駛機車,因而所致之傷害,屬風險實現之自我承擔,故系爭附約始以第3條第1項第3款將此種類型列為不保事項,以避免被保險人透過逆選擇而獲保險金,是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必要。
㈢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是否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係行政機關之職權,被告僅為私法人,即使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立私法契約,仍不得恣意凌駕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是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以「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規定者。」為規範方式,而非以「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規定,且經處以罰緩者。」亦即被告並不以被保險人違反且經處以罰鍰為要件,故原告陳稱其未受罰鍰處罰,即不受不保事項限制云云,顯非法之所許,亦與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相悖。
㈣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是受害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時須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且為「實際支出之金額」之要件,是具有特種身份之原告於就醫時,即較一般人多一選擇權,其可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以一般人之身份就醫,抑或以特種身份就醫,此二種身份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固有不同,惟其性質均屬相同,均為「實際支出金額」,即為受害人「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以特種身份就醫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即為其得請求之範圍,其以一般人所應支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其心不無可議。
㈤再者,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向財圑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所做評議書,亦明確認定申請人屬未領有駕照駕駛機車,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不以是否曾受監理機關裁決違規而有不同認定,亦徵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
㈥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3日15時於高雄市内門區永富里景義國小對面農地發生車禍事故,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報案,待原告傷勢恢復一定程度後,便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未持有效駕照而拒絕理賠,惟原告完全符合承保範圍,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將不具駕照或禁止農業使用行為排除在外,被告不應私自擴大解讀保單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拒絕賠償並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58,629元(計算式:185,949元+272,680)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有機車駕駛執照,即屬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不保事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等語抗辯。
㈡因此,由兩造上開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即為:本件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致己受傷,是否該當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該事故是否為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得否據此對原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16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而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非依公路登記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車主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規定者(見本院卷1第121頁)。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對照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不保事項明定: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直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發生賠償責任之車禍事故間,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依此解釋將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同理可知,解釋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規定者」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或「遭行政裁罰」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或「遭行政裁罰」,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或遭行政機關裁罰,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規定者」之不保事項之約定將無適用餘地,此等解釋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本意,故就上開約款應依「條件關係」解釋。查原告無照駕駛被保險車輛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行為,即屬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堪可認定。
⒊另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組成危險共同團體,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及駕車路考,理解交通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考取駕照,取得駕照後,仍須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而無違規行為,方能繼續維持有效之駕駛執照,若將無照駕駛者納入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是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將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並避免無駕駛執照之被保險人駕駛車輛肇事後,再將其損害轉嫁由保險分擔之僥倖心態。再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特別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則農民在【自家農地】將車輛作為農具使用所致傷害或死亡並非其保障範圍,則系爭附約既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附加條款,其承保的範圍當然不包含【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無涉】之事故,則原告無駕駛執照在自家農地騎乘被保險車輛作為農業工具所致傷害,既屬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無涉之事故,依前開立法理由以觀,顯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保障範圍,自不在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範圍內,也非屬系爭附約所承保的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汽車單一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並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應屬可採。
⒋據上,本件事故既非系爭保險條款及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也該當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自家農地駕駛被保險車輛致己受傷之事故,並非系爭保險條款及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也該當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條第1、2項、系爭保險條款第17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629元,及其中185,949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2,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