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

原告 劉展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程鞍 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E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70元(積欠之租金、電費)。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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