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拾獲丁○○所遺失之身份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利用該枚丁○○之身分證,至台南市○○路五百七十三號標鴻通信行,向該通信負責人戊○○謊稱代理丁○○申請電話門號,使不知情之戊○○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並在其上偽蓋上開盜刻之丁○○印章二枚,戊○○遂將上開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甲○○,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兩個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予核給○六─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個電話門號,丙○○因而免付費使用上開兩門號之電話通信。嗣丁○○因收到電話費帳單發現自己被冒用名義申請電話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陳情,而由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朋友乙○○到中華東路二段三十二號之檳榔店遇見丁○○經其同意借用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歷歷,否認有同意借用,並出示身份證證明遺失身份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補發,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誤。證人乙○○亦否認知悉丙○○向丁○○借用身份證等語,且丙○○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丁○○借用,卻遲至兩個星期後才去申請,且申請完也沒有將身份證及印章交還丁○○,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申請書兩件、丁○○切結書一件及證人甲○○、戊○○之陳證及被告所申請電話門號之帳單二紙在卷供參,是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名之戊○○偽刻丁○○之印章,並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甲○○,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又上開丁○○之印章,為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戊○○所代刻,業據戊○○證稱在卷,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刻,要有誤會。被告偽造丁○○印章一枚並蓋用偽印文二枚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知悔改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經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門號,已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另蓋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丁○○」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一│「丁○○」印章│一枚│├─────┼────────────────┼────────────┤│二│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丁○○」印文│二枚│└─────┴────────────────┴────────────┘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未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