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書懷
選任辯護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懷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書懷最遲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已知悉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以A女之經紀人自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尋得某二男客有意與A女為性交易,並將價格及該二男客之照片、要求為性交易時之特殊方式等,以LINE傳送予A女,媒介A女與該二男客為性交易,A女雖先應允,惟又要求能先私下詢問該二男客,嗣胡書懷與A女溝通未果,未安排完成該等性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書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8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2頁,他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54至59頁,遮隱卷第63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依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A女表示「需要我幫你介紹?」、「然後你價格拉高?」、「然後我幫你用噱頭」、「我來當妳主人」、「幫你調整價格」、「價格部分希望我們像是一個團體」等語(遮隱卷第76至7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可以幫助A女,我也可以從中抽取利潤,抽多少還沒約定好,她跟我說可以抽成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A女媒介性交易之對象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自無再加重其刑之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心生膽怯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於與A女性交易(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得知A女為未成年人,其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被告竟食髓知味打算抽取其皮肉錢,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因為A女說家境困難需要幫助才想幫忙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雖無前科,且本案係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且係為私利而犯罪,本罪亦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