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64號聲請人天泉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梁廣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R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林宏智 」,聲請人復陳明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受款人林宏智後,受款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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