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原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馬訓台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基信地所二字第○○○○○○○○○○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及二十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有特別委任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已於該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有關實體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2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4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及26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2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門牌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及26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7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10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所示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及2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8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5元。」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101年9月7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而有關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僅就系爭房屋之範圍精確化,核屬聲明之補充,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有關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金額變更部分,則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街○○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此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借人員為前任職於原告機關之 馬善彰 即被告之父,惟馬善彰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事務管理手冊借用宿舍相關規定,被告並非合法借住人,原告遂於98年4月20日以基所總字第0000000000B號通知單(被告於98年4月21日親自收受)通知被告應於馬善彰死亡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未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不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自上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屆至後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內,屬於城市地方,故以年息8%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3835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非合法現住人,即屬無權占用,
上開通知單經被告親自簽收,嗣因其提出陳情,原告即協助進行安置,但被告拒絕基隆市政府社會處之安置服務,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列管要求處理,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7
月2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E、F所示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及2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8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5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父馬善彰原任職於原告機關統計一職而獲配住宿舍,惟馬善彰已於62年5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及於98年4月1日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婚,且患有癲癇、精神病、恐慌症、強迫症及精神官
能症等疾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復於81年6月16日經鑑定為精神重度、智能中度,合併多殘,殘障類別為多障、殘障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由於以上病症,被告原與父親馬善彰同居且受其扶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馬善彰應係對被告負扶養義務且為實際扶養之人。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該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內容,共通點應係指受原配住人扶養之直系血親親屬或配偶,均係與受配住人有密切親情關係,且原配住人對之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被告形式上雖不符合上開處理辦法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但原配住人馬善彰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上述,與上開規範目的並無不同,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類推解釋而認被告屬合法現住人,而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為原告眷屬宿舍,除供作原告機關在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眷屬使用外,別無其他用途,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亦當無「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
㈢被告因上開病症,除要定期回診並服用藥物外,心理及生理
上亦無法適應團體生活,而被告成長環境即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並為其精神之寄託,被告主治之精神科醫生亦建議維持居住現狀,以有利於病情之治療。加以被告孤身一人,又無工作能力,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則原告冒然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實係對被告生存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另我國簽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涵蓋人居意義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頒布2公約施行法,而將之視為國內法,居住正義亦為現在政府所提倡,換言之,人居乃為權利,為安全、和平有尊嚴地居住某處之權利;反觀原告僅係就尚有餘屋之眷屬宿舍訴請返還以及不當得利等財產法益之主張,其是否受有損害仍尚有疑義,遑論其主張之財產利益損害與被告生存權、健康權之損害及人居權之侵害無法相比,原告之請求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國有,管理人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即原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2.系爭房屋位置詳如本院101年7月12日勘驗情況,原係原告作為職務宿舍,供所屬員工即被告之父馬善彰借用,而馬善彰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且於死亡前已自原告機關退休)。
3.兩造所提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主要爭點
1.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原係原告配與前任職人員即被告之父馬善彰借用,嗣馬善彰已於62年5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及於98年4月1日死亡,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基所總字第0000000000B號通知單通知被告應於馬善彰死亡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月21日親自收受該通知單,惟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6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原告98年4月20日基所總字第0000000000B號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提起本訴,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屬有據。㈡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管理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另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亦可資參照;亦僅指退休或離職人員獲准暫時續住之情形,而未及於眷屬。被告雖援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資為其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依據,然其並不符合該辦法(或嗣由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已為其所自承。又原告與被告之父馬善彰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馬善彰62年5月1日退休時,當已因使用完畢而消滅,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馬善彰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借用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配住人即馬善彰對其有扶養義務,應類推解釋而認被告屬合法現住人云云;查被告之父即馬善彰對被告固有扶養義務,然非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並無將其管理之房屋借予被告之法律依據,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曾經將系爭房屋借予伊,是其主張為合法現住人,核屬無據;且以扶養義務為理由,而主張類推解釋為合法現住人,苟尚有其他可對其主張扶養義務之現住人,代代相循,機關宿舍豈非永無收回之日?被告此番抗辯,自無足取。㈢被告雖辯稱其患有多種精神疾病,維持現狀有利於病情之治
療,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有相關病症,固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多障;殘障等級:重度)影本為證。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12月24日即曾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有關『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補充規定如下:(一)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即返還。(二)無前引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可知,主管機關於處理眷舍返還事宜時,並非對已死亡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毫無安排;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因原告已於98年4月21日先行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被告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秘書處將被告陳情移文法務部處理,法務部亦函請原告主動聯繫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被告安置,然被告則不願接受安置而未果等情,有被告陳情書及法務部100年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97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亦曾對被告果搬遷後之住處與社福機構有所聯繫,僅因被告不願接受安置,而無從進行。矧系爭房屋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管要求原告回復具體處理情形,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8月9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本於其機關職務之作用,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㈣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屆至後(即自98年7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83.02平方公尺,而該等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自96年至10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305000元,其中崇法街24號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18700元,另崇法街26號之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86300元,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至12-1頁)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主張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者,土地部分僅列屬於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未將系爭房屋另坐落本院管理之同段171-8、171-26、171-19地號土地部分(該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計為11.36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併列入計算;另房屋部分則甚至僅以課稅現值較低之崇法街2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18700元計算,而未加計崇法街26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距離公車站及東信路僅約100公尺,且有各式商家位在東信路上,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堪稱便利,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可參。是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原告管理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118700+(83.02×5500)﹞×8%÷12=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5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請返還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另因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支出測量費24450元,有測量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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