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昱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昱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9/03/1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108/04/26」刪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分別更正為「108/03/29~108/04/11」、「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108/04/26」刪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08/04/17」;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分別補充「1年8月1次」、「108/03/23、26、28、108/04/18」、「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108/04/13」刪除、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31」;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3年3月18次」更正為「1年3月18次」、犯罪日期「108/03/10」刪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1年3月3次」更正為「1年3月2次」),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或發放提款卡給車手之車手頭或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之收水,犯罪時間相近,係於短時間內因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不同之密集犯罪,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有期徒刑原所量處之刑度介於1年至1年8月間,多數均接近法定最低度刑,應可量處較低之應執行之刑;惟參以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多達167次即有167名被害人受害,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自難認輕微,且除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均曾經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詳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8、9、13所示部分,分經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4年、5年7月、4年10月,自應予尊重;又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