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建億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重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冠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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