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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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1(送達地址)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107年8月21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持長期分隔兩地,且因年齡差距過多無法溝通,雙方均同意解除婚姻關係。被告離臺迄今已2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可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
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107年8月21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入境來臺,期間多次往返兩岸,惟於108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且兩造均無心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長期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