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季穎

劉瑛瑛

高偉哲

張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8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8、3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111年度偵字第3691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二十二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七號至第九號所示之給付。

劉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二號所示之給付。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第一號至第七號、第二十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一號、第三號至第六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86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58、3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111年度偵字第36910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審理,而該六案既均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六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集團成員提領之提領之贓款,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等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等受招募,依指示前往提領或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游,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一編號第23號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又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至第7號所為之犯行、被告高偉哲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為之犯行、被告林季穎就附表一編號第8號至第22號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季穎、張麗華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等均係為求職應徵工作,依應遊藝場徵博奕公司指示領款、收款,遭不法份子利用,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冬菊林星 原、林 王雪娥 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復由本院另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3號裁定發還扣押款項予被害人 黃湘明陳雅萱 ,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冬菊、 林星原林王雪娥 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中陳俊廷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皆陸續付款償還中,復由本院另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3號裁定發還扣押款項予被害人黃湘明、陳雅萱,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分工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穎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林季穎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僅係被動接受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季穎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林季穎於本案受有6千元、被告高偉哲受有收款金額百分之一、被告張麗華受有1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冬菊、林星原、林王雪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瑛瑛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瑛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㈤又扣案現金15萬7千元係由被告林季穎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為被告林季穎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卷第35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北檢110年度綠字第1765號)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融卡八張,雖均自被告張麗華身上及住處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張麗華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季穎扣案IPHONE手機二支、被告劉瑛瑛扣案OPPO手機一支、被告張麗華扣案NOKIA手機一支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孟昕、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王銘裕、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湘明

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佯以黃湘明之姪以電話聯繫黃湘明,並誆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 云云 ,致黃湘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至 林富美 所提供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15萬元

本院裁定全額發還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扣案IPHONE手機貳支,沒收。

劉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沒收。

2

曾素貞

先前透過兒子因而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黃瑞媛 ,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黃瑞媛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曾素貞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莘媛 」為好友,並佯稱:目前有資金需要,希望能匯款80萬元給她云云。

15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已與高偉哲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俊廷

110年11月2日18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之「PS5主機遊戲周邊全台交易版」瀏覽商品,並加入LINE暱稱「 瑄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續欲向其購買價值13,000元之PS5主機一臺,惟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轉帳至指定帳戶後,便無法再聯繫上。

1萬3,000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藍雅婕

110年11月2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告訴人藍雅婕之姪子云云,並請告訴人藍雅婕加入其暱稱為「隨遇而安」之LINE好友;110年11月4日9時37分許撥打LINE電話佯稱因需付錢給廠商,朋友原本有要轉一筆錢給他,但因為卡到所以給不了云云。

10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郭麗璇

110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姪子,有急需金錢云云。

16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孫健萍

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手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是其表妹 楊曉惠 ,並要其加LINE與之聊天,隔天又佯稱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尚未能兌現,故需借錢云云。

10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曜齊

110年11月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暱稱為「 周俊揚 」之好友欲販賣IPHONE13pro便與之聯繫,「周俊揚」要求其加入一位LINE暱稱「瑄瑄」之人為LINE好友,「瑄瑄」佯稱要購買IPHONE13pro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3萬4,000元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陳有朋

於110年8月20日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詐騙。

4萬2,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賴昱慈

於110年10月22日以假藉辦理貸款義詐騙。

5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傅冬菊

於110年10月20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0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邱家豪

於110年10月21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5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周晉緯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9,5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崔嘉昱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蔡玉鈴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林震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呂承曄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薛雅秀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黃維慶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盧怡萍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4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林星原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8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保賢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8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林王雪娥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0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陳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富美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並於110年10月4日以購物平台賣家(帳號:Z0000000000)身分與陳雅萱洽談兜售女用皮包1個,藉此對陳雅萱施以詐術,致使陳雅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林富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萬8,000元

本院裁定全額發還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曾素貞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曾素貞。

2

曾素貞

被告高偉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曾素貞。

3

陳俊廷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俊廷。

4

藍雅婕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藍雅婕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郭麗璇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郭麗璇。

6

孫健萍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孫健萍。

7

傅冬菊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傅冬菊。

8

林星原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星原。

9

林王雪娥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王雪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林季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被   告 劉瑛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均明知林富美(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富美、「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林富美、「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佯以黃湘明之姪以電話聯繫黃湘明,並誆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湘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至林富美所提供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復由林富美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並於指定地點交付張麗華,張麗華再於指定地點交付高偉哲,高偉哲另於指定地點交付劉瑛瑛,劉瑛瑛最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季穎,林季穎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瑛瑛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高偉哲及張麗華均因而獲得所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黃湘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林富美,使林富美未能成功提領所詐得款項而未遂,復由林富美配合以交付假鈔之方式,循線查獲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瑛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係應徵電玩遊戲公司,「招財進寶」向伊表示公司寄放電玩機臺在他人處所,要伊協助會計收帳,伊曾詢問「招財進寶」是否為車手,「招財進寶」曾向伊表示並非車手工作,因伊並未持提款卡領錢云云。

3

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係應徵博奕網站工作,「招財進寶」向伊表示要伊協助查帳,工作內容為提領客戶儲值金並交給同事,伊曾質疑「招財進寶」伊所為似為車手,「招財進寶」則讓伊與被告張麗華互換工作,故伊認為伊所為係正當而相信「招財進寶」,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4

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係應徵工作,「招財進寶」向伊表示公司名稱為「里昂」,為電子遊戲機業者,要伊協助會計收取客戶儲值購買代幣之款項,有時係伊持提款卡取款,有時係向林富美收款,伊不知所為係詐欺云云。

告訴人黃湘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張。

證明證人林富美曾提供土銀帳戶予告訴人匯款15萬元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王孝慈 職務報告1份、證人林富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3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與林富美、「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8號

第36659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4月前某日,加入「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麗華依「招財進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亦由「招財進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麗華,張麗華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偉哲」之人。嗣附表一所示之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及郭麗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及郭麗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應徵工作,有一位自稱顏先生打電話問我是否再找工作,他自稱他們是博弈公司,目前在招聘協助會計之員工,工作內容便是依照「招財進寶」指示去提領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及郭麗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及郭麗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王銘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廖茉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款項

1

曾素貞

先前透過兒子因而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黃瑞媛,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黃瑞媛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曾素貞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莘媛」為好友,並佯稱:目前有資金需要,希望能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她云云。

於110年11月3日13時25分,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陳俊廷

110年11月2日18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之「PS5主機遊戲周邊全台交易版」瀏覽商品,並加入LINE暱稱「瑄瑄」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續欲向其購買價值13,000元之PS5主機一臺,惟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轉帳至指定帳戶後,便無法再聯繫上。

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鑫吉利店,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

藍雅婕

110年11月2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告訴人藍雅婕之姪子云云,並請告訴人藍雅婕加入其暱稱為「隨遇而安」之LINE好友;110年11月4日9時37分許撥打LINE電話佯稱因需付錢給廠商,朋友原本有要轉一筆錢給他,但因為卡到所以給不了云云。

1.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11月4日10時9分許,以手機之行動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11月4日10時11分許,以手機之行動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

郭麗璇

110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姪子,有急需金錢云云。

1.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11月4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11月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1月3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0元

2

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14,000元

3

110年11月3日15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13,005元

4

110年11月4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60,000元

5

110年11月4日10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60,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30,000元

7

110年11月4日13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8

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9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10

110年11月4日13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11

110年11月4日13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12

110年11月4日13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20,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許,加入「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素貞,致使曾素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麗華依「招財進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招財進寶」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曾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素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TM提領畫面影像擷圖。

(四)臨櫃匯款單據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麗華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6658號、第36659案件向貴院追加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曾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1月3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曾素貞並佯稱:其乃曾素貞兒子之友人黃瑞媛,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曾素貞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

日13時25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采潔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新臺幣(下

同)15萬元

110年11月

3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復惠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4,000元、

6萬元、

5萬6,000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4月前某日,加入「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麗華依「招財進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亦由「招財進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麗華,張麗華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偉哲」之人。嗣附表一所示之孫健萍及楊曜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萍及楊曜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應徵工作,後來有一位先生打電話問我是否在找工作,他自稱他們是經營遊戲機臺並同時經營網咖,目前在招聘協助會計出入帳之員工,工作內容便是依照「招財進寶」指示去提領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孫健萍及楊曜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告訴人孫健萍無摺存款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孫健萍及楊曜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孫健萍及楊曜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王銘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廖茉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款項

1

孫健萍

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手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是其表妹楊曉惠,並要其加LINE與之聊天,隔天又佯稱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尚未能兌現,故需借錢云云。

於110年11月6日10時3分,至中華郵政高雄楠梓郵局,臨櫃使用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楊曜齊

110年11月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暱稱為「周俊揚」之好友欲販賣IPHONE13pro便與之聯繫,「周俊揚」要求其加入一位LINE暱稱「瑄瑄」之人為LINE好友,「瑄瑄」佯稱要購買IPHONE13pro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0年11月3日12時27分,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萬4,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1月3日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60,000元

2

110年11月3日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40,000元

3

110年11月3日1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ATM提領34,000元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

第18807號

第19817號

第20996號

第20997號

第21204號

第23088號

第188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洪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許憶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思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被   告  周歆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 律師

  被   告  林季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已解除)

  被   告  胡家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忠、許憶茹、郭振偉、楊思恬、周歆甯、林季穎、胡家銘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上網找尋工作因而分別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以LINE自稱「 劉澤融 」(即 小劉 ),或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為「 財哥 」等人,得知工作內容為自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後,轉交上手繳回,對於提領他人匯入帳戶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藉此掩飾、隱匿去向,可預見「劉澤融」、「財哥」等人所屬之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劉澤融」、「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洪顯忠、許憶茹、郭振偉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楊思恬則擔任一層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並於確認數額後轉交款項予上游;周歆甯負責擔任二層收水,負責向楊思恬收取其所取得之贓款,亦於確認數額後交付與上游等工作,渠等均依照「劉澤融」之指示行動;林季穎、胡家銘則分別擔任總收水,均是負責向二層收水收取詐騙贓款並確認數額,待當日詐得款項全部收受完畢後,再統一交付予詐騙集團帳務(俗稱水房),渠等則均依照「財哥」之指示行動。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按其分工,以親友借款、假藉出售商品、佯裝談戀愛再巧立名目借款等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錢、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洪顯忠、許憶茹、郭振偉各自依照「小劉」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洪顯忠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許憶茹從中抽取2萬1千元作為當日報酬後,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楊思恬,再由楊思恬留取當日報酬後(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輾轉交付予周歆甯,並由周歆甯留取當日報酬後(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指示交付予林季穎或胡家銘(車手提款金額、交付一層收水、交付二層收水、交付收水頭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林季穎、胡家銘各自依照「財哥」命令前往特定地點向周歆甯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當日報酬後(林季穎每日2千元、胡家銘每日3千元),再將剩餘款項帶至位於不詳地點之水房並上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經警報請本署指揮而循線查獲,並①於110年10月13日,自洪顯忠扣得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另行偵辦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②於110年10月13日,自許憶茹扣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7張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7千元;③於110年10月28日,自郭振偉扣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④於110年10月28日,自楊思恬扣得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⑤於110年10月28日,自周歆甯扣得郭振偉所提領之14萬6千元現金及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支(IMEI:000000000000000);⑥於110年11月10日,自林季穎扣得用以與財哥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三、案經附表所示盧怡萍外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洪顯忠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2.ATM提領畫面及與「小劉」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1.承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報酬及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思恬之行為。

2.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意,辯稱伊以為這只是單純工作,沒想太多云云。

1.被告許憶茹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2.ATM提領畫面及與「小劉」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被告郭振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2.ATM提領畫面、與劉澤融之對話記錄照片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被告楊思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2.與劉澤融之對話記錄照片

3.110年10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被告周歆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2.110年10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3.110年10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5.與劉澤融之對話記錄照片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胡家銘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1.被告林季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法院搜索票

3.110年10月27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被告胡家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1.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周歆甯收取詐騙款項。

2.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認有向周歆甯收取詐騙款項。

110年10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胡家銘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簡訊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胡家銘有犯本件犯行

1.告訴人 郭光哲羅渝晴賴語慈孫健倫 於警詢之證述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且遭洪顯忠提領之事實。

1.告訴人 謝柏君陳春桃 於警詢之證述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且遭許憶茹提領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陳有朋、賴昱慈、傅冬菊、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且遭郭振偉提領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周晉緯、崔嘉昱、蔡玉鈴、林震於警詢之證述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且遭郭振偉提領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呂承曄、薛雅秀詢、黃維慶及被害人盧怡萍、告訴人林星原、吳保賢、林王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且遭郭振偉提領之事實。

2.證明郭振偉於110年10月28日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吳保賢、林王雪娥於110年10月27日所匯入部分款項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指揮調度、聯繫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小劉」、「財哥」等人,有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及交付報酬之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車手之被告洪顯忠、許憶茹、郭振偉,有負責收水之被告楊思恬、周歆甯,有負責向收水收取款項並繳回水房之被告林季穎、胡家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收簿手、車手、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故核被告洪顯忠、許憶茹、郭振偉、楊思恬、周歆甯、林季穎、胡家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7人與「小劉」、「財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之金額

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二層收水向一層收水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收水頭向二層收水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羅渝晴

(提告)

於110年10月11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時,匯入1萬7千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顯忠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10年10月12日12時25分至12時31分,共計提領15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二)

楊思恬於110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洪顯忠收取13萬7千元,其餘3千元則為洪顯忠報酬。(註:洪顯忠提領之1萬元尚未交付,為警扣得)

周歆甯於110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包含左列金額。(註:楊思恬另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

胡家銘於110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蘭州公園內,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金額。(註:另周歆甯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

2

郭光哲

(提告)

於110年10月12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12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許,匯入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4

孫健倫

(提告)

於110年10月12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匯入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柏君

(提告)

於110年10月8日遭以假借貸款之名義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至12時13分許,陸續匯款共計8萬4千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憶茹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2分至11時47分許,持左列臺灣銀行金融卡,共計提領13萬1千元。

2.許憶茹於110年10月12日12時51分至翌(3)日8時57分許,持左列臺灣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共計提領20萬1千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三)

1.楊思恬於110年10月1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許憶茹收取13萬1千萬元。

2.楊思恬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3分許(註:監視器畫面為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許憶茹收取20萬1千元。(註:許憶茹從中抽取2萬1千元做為報酬)

周歆甯於110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左列1.所示之金額。(註:楊思恬另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另楊思恬於左列2.所收取之金錢,於當日已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其他帳戶)

胡家銘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蘭州公園內,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金額。(註:周歆甯另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

6

陳春桃

(提告)

於110年10月9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共計1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有朋

(提告)

於110年8月20日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詐騙。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2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振偉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7分至15時19分許,持左列銀行金融卡,共計提領24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四之一)

楊思恬分別於①110年10月25日14時07分許、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③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共計收取左列金額。

周歆甯分別於①110年10月25日14時7分後某時、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0分後某時、③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8分後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一帶,以面交方式共計向楊思恬收取左列金額。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楊思恬所抽取之2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2千。)

林季穎分別於①110年10月25日14時7分後某時、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0分後某時、③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8分後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共計收取左列金額。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周歆甯所抽取之2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2千。)

8

賴昱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22日以假藉辦理貸款義詐騙。

於110年10月25日11時25分、15時32分許,陸續匯款共5萬8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傅冬菊

(提告)

於110年10月20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5日13時46分匯款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邱家豪

(提告)

於110年10月21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5日15時7分匯款5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周晉緯

(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10年10月26日9時28分匯款9千5百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振偉於110年10月26日8時58分至12時27分許,持左列銀行金融卡,共計提領13萬5千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四之二)

楊思恬分別於①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②110年10月26日15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共計向郭振偉收取左列金額

周歆甯分別於①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後某時、②110年10月26日15時02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共計向楊思恬收取左列金額約。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楊思恬所抽取之1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1千。)

林季穎分別於①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後某時、②110年10月26日15時02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共計向周歆甯收取左列金額。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周歆甯所抽取之1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1千。)

12

崔嘉昱

(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10年10月26日9時41分、9時41分共匯款1萬8千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玉鈴

(提告)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6日9時57分匯款3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林震

(提告)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10年10月26日12時21分匯款1萬8千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呂承曄

(提告)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10年10月27日12時25分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振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0分至16時10分許,持左列銀行金融卡,共計提領70萬5千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四之三)

1.楊思恬於110年10月27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約15萬元。

2.楊思恬於110年10月2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約15萬元。

3.楊思恬於110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約17萬5千元。

4.楊思恬於110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約9萬元。

5.楊思恬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約14萬元。

1.周歆甯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左列1.金額。

2.周歆甯於110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左列2.金額。

3.周歆甯於110年10月27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左列3.金額。

4.周歆甯於110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左列4.金額。

5.周歆甯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周歆甯收取左列5.金額元。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楊思恬所抽取之5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5千。)

1.林季穎於110年10月27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1.金額。

2.林季穎於110年10月27日14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2.金額。

3.林季穎於110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3.金額。

4.林季穎於110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4.金額。

5.林季穎於110年10月27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面交方式向周歆甯收取左列5.金額元。

(註:上開金額已包含周歆甯所抽取之7千元報酬,故實際交付之金額應予扣除7千。)

16

薛雅秀

(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7日14時25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維慶

(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10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怡萍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7日15時34分匯款14萬元(以丈夫 王杏南 名議會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林星原

(提告)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7日11時8分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吳保賢

(提告)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7日13時15分匯款18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王雪娥

(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10年10月27日11時41分匯款30萬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郭振偉於110年10月28日8時3分至9時3分許,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提領14萬9千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錢,如附表四之四,其中包含吳保賢、林王雪娥於110年10月27日所匯入部分款項)

楊思恬於110年10月28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郭振偉收取14萬6千元。(另外3千元部分,郭振偉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無摺存摺方式存入其他銀行)

周歆甯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向楊思恬收取14萬6千元(此部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二(洪顯忠)

編號

提領車手:洪顯忠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25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2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26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3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27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4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28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5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3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6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4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7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5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8

提領車手:洪顯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2:31

1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

(板信銀行民權分行)

9

150,000

附表三(許憶茹)

編號

提領車手:許憶茹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2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2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3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3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4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4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5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5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0:36

3,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6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1:45

20,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

7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1:46

20,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

8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1:47

8,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

9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2:51

19,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

10

提領車手:許憶茹

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3:10

15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11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13:43

17,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跨行轉帳17,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領出

12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

08:47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3

提領車手:許憶茹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

08:57

5,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附表四之一(郭振偉110年10月25日)

編號

提領車手:郭振偉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57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2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57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3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58

2,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4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3:43

20,000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超商北市港北門市)

5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3:44

18,000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超商北市港北門市)

6

提領車手:郭振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32

10,000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超商北市港北門市)

7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14

5,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

8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15

20,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

9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16

20,000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

10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23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門市)

11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24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門市)

12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26

15,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門市)

13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4:55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4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01

9,000

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5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19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16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19

1,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總計

240,000

附表四之二(郭振偉110年10月26日)

編號

提領車手:郭振偉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08:58:23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08:59:23

9,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3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09:52:42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4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09:53:40

8,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5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0:19:48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6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0:20:36

1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7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06:18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超商北市南港二店門市)

8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07:32

1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超商北市南港二店門市)

9

提領車手:郭振偉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2:27:02

18,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耀港門市)

共計

135,000

附表四之三(郭振偉110年10月27日)

編號

提領車手:郭振偉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50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南港二店)

2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55

5,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南港二店)

3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49

3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

4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5:33

60,000

(註:其中30,000元是郭振偉於當日15時29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

5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1:40

6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

6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1:45

6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

7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1:46

3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

8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02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0號(合庫商銀南港分行)

9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02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0號(合庫商銀南港分行)

10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09

3,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

11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10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南港分行)

12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11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南港分行)

13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14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統一經貿門市)

14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15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統一經貿門市)

15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19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區 農會 )

16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3:20

7,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區農會)

17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05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農會)

18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06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農會)

19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07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農會)

20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16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21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16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22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17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23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26

2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超商北市園區門市)

24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27

1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超商北市園區門市)

25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01

3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

26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02

3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

27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04

30,000

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

28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09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9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10

2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30

提領車手:郭振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6:10

10,000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31

705,000

附表四之四(郭振偉110年10月28日)

編號

提領車手:郭振偉

提款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8:03

1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8:57

6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3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8:58

4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

提領車手:郭振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8:59

9,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5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8:06

1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6

提領車手:郭振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09:03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共計

149,000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86號

  被   告 林季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季穎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楊思恬、周歆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劉澤融」、「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楊思恬則擔任一層收水,周歆甯負責擔任二層收水,林季穎則擔任總收水,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盧怡萍自稱為其孫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怡萍於110年10月27日15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振偉於110年10月27日16時1分至9分許,在7-11經貿門市提領共計14萬元,再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交付款項予楊思恬,楊思恬再交付予周歆甯,周歆甯再交付予林季穎,林季穎再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思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歆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郭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貴院合併審理,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為相同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日

          書 記 官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0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張麗華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協助申辦貸款等話術,誘騙不知情之林富美(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張麗華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林富美之銀行帳戶並經林富美提領款項後,向林富美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富美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並於110年10月4日以購物平台賣家(帳號:Z0000000000)身分與陳雅萱洽談兜售女用皮包1個,藉此對陳雅萱施以詐術,致使陳雅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林富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林富美已有警覺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另案黃湘明遭詐騙匯款至林富美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案件(此部分林富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張麗華及其他共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審理中),林富美並於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19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6萬7000元(因每1筆提領扣5元手續費,餘額955元無法領出),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黃湘明、其他被害人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警方已更換為假鈔20萬元)及陳雅萱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16萬7000元,一併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佯裝交付款項予張麗華。張麗華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上址向林富美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所扣得16萬7000元贓款,扣案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嗣陳雅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雅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富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警方監控下,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共16萬7000元,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佯裝交付款項予被告張麗華,被告張麗華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萱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雅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1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遭詐騙而匯款16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林富美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4日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被告張麗華扣得16萬7000元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富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警方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林富美將包含黃湘明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警方已更換為假鈔20萬元)及告訴人陳雅萱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16萬7000元,一併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佯裝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被告張麗華及其他共犯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被告林富美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追加理由:本案被告張麗華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且與本案之證據共通,本案被告收取另案被告林富美提領之16萬7000元扣案於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高偉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明知張麗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另提起公訴

  )、劉瑛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警調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麗華、劉瑛瑛、「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張麗華、劉瑛瑛、「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曾素貞,致曾素貞誤信為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麗華依「招財進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亦由「招財進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麗華,張麗華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高偉哲,高偉哲復將此款項交付劉瑛瑛,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曾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只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取客戶之賭金,伊不知係從事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曾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麗華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4張。

證明被告向證人張麗華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麗華、劉瑛瑛、「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款項

1

曾素貞

先前透過兒子因而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黃瑞媛,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黃瑞媛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曾素貞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莘媛」為好友,並佯稱:目前有資金需要,希望能匯款80萬元給她云云。

於110年11月3日13時25分,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1月3日

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

2

110年11月3日

13時37分

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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