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抗告人 林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賢(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三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四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罹患HTV病症,身體健康日弱,難承當重刑加身,且抗告人於犯後已坦白認罪,足見有悛悔之心,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之虞,請予撤銷,重新裁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且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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