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施毓豪 被告 黃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6-5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