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和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9日變更為丁○,並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80110280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月16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
90年2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3534元及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各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