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義泉(原名李祖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泉(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994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