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忠和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1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N0000000)保單解約金7萬9739元、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解約金10萬1228元、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萬495元,合計22萬1543元,已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並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12萬8,700元,惟自110年1月起因身體不適,僅於110年3月外出工作13日,共1萬1,700元,自110年3月16日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則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還款,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故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雖稱無能力償還債務,卻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金22萬1,462元以供分配,而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21萬7,316元、總支出為40萬5,392元,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何以度日,或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亦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故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等語。
(四)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於債權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適當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顯有濫用本條例之情,且債務人實際上未償還債務,如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權益有極大損害。又聲請人正值壯年,應認真努力工作已償還其債務等語。
(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七)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 陳明 自109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12月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1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20日不等,10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4,200元、1萬6,500元、1萬1,000元、2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2萬2,000元,自110年1月起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於110年3月再外出工作13日,每日收入900元,共1萬1,700元,嗣經醫師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故自110年3月16日起迄今無工作收入,另於110年6月4日領有政府疫情補助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惟就政府核發補助3萬元部分,因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難認為本條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共計14萬400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聲請人岳父出示之居住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1萬7,668元×1.2=2萬1,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6月至110年6月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54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6月=27萬54元)。
⑵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子女蔡○軒、鄧○予,其等每月生活必要
用費用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本院審酌鄧○予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鄧○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就蔡○軒部分,因其於110年5月15日起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聲請人未說明蔡○軒自成年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自110年5月15日起應無庸再支出蔡○軒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主張蔡○軒、鄧○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蔡○軒、鄧○予與聲請人同住,爰以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作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蔡○軒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1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8,251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4.5月=23萬8,251元)、鄧○予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54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6月=27萬54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萬4,153元【計算式:(23萬8,251元+27萬54元)÷2人=25萬4,152.5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14萬4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萬54元、扶養費25萬4,153元,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存款存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德信人壽保價金查詢畫面、郵政壽險查詢終止給付金、新光防癌險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畫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4頁、消債清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9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查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墊繳之紀錄,此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公司109年6月10日壽字第1090138039號函、109年6月10日壽字第1090142219號函、保德信人壽109年6月8日
(109)保字第668、693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63頁至第27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8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106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4日均在監執行,故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1月18日)內應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泰源分監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又新光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適當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故新光銀行銀行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雖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短時間內提出22萬1,462元供債權人分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之情事,已難採信,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22萬1,462元供分配,實有可能係向親友籌款應急,非必即可推論聲請人有以不當之方法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滙誠第二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應不足採。
(五)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新光銀行主張聲請人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而非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以防濫用消債條例云云。然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新光銀行就其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亦無足採。
(六)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