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67號原告 王庠閎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趙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復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劉純甄 (下稱劉純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純甄提領現金50萬元,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嗣因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兩造遂於105年7月7日簽立借據1紙,約明清償期為同年月31日、月息2%,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