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旋流路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酒駕違規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並無酒後駕駛之情事,之所以酒測後會有酒精反應,純係異議人前晚飲酒關係,故本件意外車禍應與酒駕無關,且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又異議人係從事重機械工作,若遭吊銷駕駛執照,恐有影響生計之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情形而致人受傷者,方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即若無上開可歸責事由,非因酒後駕車而致人受傷者,即無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年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曾飲用蒸餾芋頭酒;及於99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旋流路交岔路口處,與 溫錦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辯稱:其於99年3月27日晚間飲用蒸餾芋頭酒後,就寢休息至翌日上午10時許才駕車上路,其因直行,突見對方左轉,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很正常,且對方亦未受傷等語。經查異議人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溫錦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之事實,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各1份可稽,惟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酒精濃度0.55毫克;且異議人經行走直線、單腳站立、緊閉雙眼摸鼻尖、默數數字等其他測試其反應平衡能力之測試,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員警更僅記載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無其他異常表現之紀錄,且載明『檢測未發現不正常』,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因溫錦鐘左轉未完成階段號誌即已變換,溫錦鐘繼續完成左轉過程遭異議人駕車直行碰撞,異議人於車禍後與溫錦鐘交談言詞清楚等情,均據證人溫錦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查明,可見被害人受傷結果與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異議人所辯因見溫錦鐘左轉閃避不及而碰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難僅憑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其駕車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駕駛IV-8456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其餘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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