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前往
原告處購買油品,並陸續就加油貨款簽立送貨單或簽帳單共
136紙,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供給油品之商人,卻於97年10月22日始對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油費,是95年10月22日以前之加油費用
44,172元(計算式:70,332-26,160=44,172),業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26,160元,
並請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等單據共136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兩造間存有油品買賣契約及
被告於93年8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多次自原告處取得油品等
事實,均足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油品價
金既未另以特約約定清償方式及清償期,則原告對於被告
之油品價金請求權自被告取得油品之同時隨即發生,且個
別獨立存在,不因兩造間之油品買賣契約係多次發生而易
其性質,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被告到庭陳明願給付原告26,
160元,而為訴訟上認諾,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敗訴
之判決。
(三)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暨同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
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205號判例、同院39年台上字
第1155號判例)。本件原告以經營油品買賣為業,係屬提
供被告油品之商人,其原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之油品價金共計
44,172元,惟本件卻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就95年10月22日以前所生44,172
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告亦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時效中斷之
證明,被告此開抗辯,自有理由。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
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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