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佳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佳慶(下稱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0之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大致相同,但犯罪時空顯非密接,更戕害不同自然人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偏低,再考量總刑期之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惡性重大之犯行,均為微罪,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重新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俾利受刑人早啟自新、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復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8、10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桃園地院聲請合併定刑,原審亦已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至原裁定前均未回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原審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71、77~81頁)。原審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4年9月)以下,並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9、1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總編號1、3、6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3月),以及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罪質雖大致相同,但犯罪時空顯非密接,更戕害不同自然人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偏低,再考量總刑期之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各罪前揭宣告刑總和之限制,亦未牴觸編號2、4、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與編號1、3、6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刑期之限制。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7、8、9、10所示各罪、編號4所示其中1罪,均為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觀受刑人所竊取之財物,多數價值非高(如雨衣、黃酒、啤酒、茶類或運動飲料、證件正本或影本、抽水馬達、行車導航儀、墨鏡、車用空氣清淨機、涼被、電纜線、試水加壓器、打石風槍、三用錘鑽、破碎機、圓穴鋸、電線、延長線等物),且前揭所示之部分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各該案被害人;又其所竊取之機車或汽車,事後均已尋得,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均未造成極大損害,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應為之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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