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其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其煌與AciHiryo(中文姓名: 雅姬喜六 ,下稱雅姬喜六)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住民基金會)同事。雅姬喜六前因遭原住民基金會懲處,於民國106年
6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Gagatayal~~公平正義何在?????」之貼文,陳其煌見該文後,明知雅姬喜六未曾請託立委關說,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陳其煌」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你在公司作了10年的主管,公司的制度到現在還是亂七八糟,一點建樹都沒有,如今新的團隊下來把你換掉,只是剛好而已,還一直請託立委來關說,自己都沒辦法公平正義了,還貼文公平正義何在?吃屎吧」之文章(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散布指摘雅姬喜六一直請託立委關說之不實內容,而足以毀損雅姬喜六名譽。
二、案經雅姬喜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其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其煌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期許原住民基金會有更好制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且文章中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他人無從自文章得知是否有指涉對象,且本案貼文僅被告臉書好友可觀看,未達公然或散布於眾之程度。我於107年6月28日下午7時4分許,就有在臉書貼文(以下稱6月28日貼文),且與本案貼文講的是同一件事情云云。惟查:
(一)陳其煌與雅姬喜六係原住民基金會同事,雅姬喜六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發表「Gaga
tayal~~公平正義何在?????」之文章後,陳其煌因不滿本案貼文,於同日上午9時5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你在公司作了10年的主管,公司的制度到現在還是亂七八糟,一點建樹都沒有,如今新的團隊下來把你換掉,只是剛好而已,還一直請託立委來關說,自己都沒辦法公平正義了,還貼文公平正義何在?吃屎吧」之文章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雅姬喜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反面),復有臉書貼文照片(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本案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貼文確係回應告訴人之貼文,並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案貼文第一行指告訴人職位,第四、五行指告訴人職位被異動,第六行是指請託立委關說,但這部分沒有指名道姓,第七行是談告訴人無力實現公平正義,第八行是回應告訴人先前公平正義的貼文,當時我有點情緒化,不是很認同告訴人的貼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自承本案貼文係針對告訴人貼文回應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且觀之被告所提「本事件原委之說明」書狀內容(見他卷第17頁),明確自承雅姬喜六在臉書發表「公平正義何在」之貼文後,其即於同日上午
9時57分在臉書上以本案貼文回應等情,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就本案貼文確係回應告訴人貼文之時間、過程及內容,均相當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雅姬喜六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上開所供,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又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其陳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被告於審判中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詞。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稱本案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貼文未指名道姓,無法知悉文內所指為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為原住民基金會行政管理部主管,因受連帶懲處而遭撤換,遂於臉書上發表「Gagatayal~~公平正義何在?????」之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上開職位、職位異動情形及發表「公平正義何在」之貼文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貼文內容所指「你在公司做了10年主管」、「新的團隊下來把你換掉」、「自己都沒辦法公平正義了,還貼文公平正義何在?」等節互核相符,是依被告貼文前後文脈之判斷,即可知悉被告本案貼文所謾罵、嘲弄者,為近期遭撤換且有發表「公平正義何在」貼文之公司主管,確為指摘告訴人無誤,並不以被告於貼文內指名道姓為必要。況告訴人之同事因係被告臉書之好友,於見到被告臉書之本案貼文後,即於同日上午12時22分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將臉書貼文截取畫面傳送予告訴人,甚口頭向告訴人說「你看了會很傷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1頁),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33頁),則被告固未於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中具體表述其所指稱之人,惟該名同事由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仍可推知被告係以告訴人為指摘對象。故被告猶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鄭文榮 於原審雖證稱:其看被告本案貼文,直覺是在講上一屆工程部經理,也聽聞上一任工程部經理有找立委關說,沒有想到告訴人,其因好奇而於106年6月28日晚上
9時48分許傳訊息問被告是否在講 姚文智 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2頁反面),惟依證人鄭文榮與被告間臉書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證人鄭文榮傳送「姚文智嗎?」之訊息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時間之前一日即106年6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顯見證人鄭文榮上開訊息,並非針對被告本案貼文,其上開所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黃芷庭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看到被告本案貼文後,無法知悉是指何人,亦無法聯想到是指告訴人,遂傳送「誰啊」之訊息予被告,係要詢問被告貼文所指主管為何人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4至25頁反面),然證人黃芷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忘記是否看過被告之貼文,也不確定是否看過告訴人之貼文,也不確定傳送「誰阿」之訊息予被告是什麼事,其推測應該是詢問被告臉書貼文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5頁反面),則證人黃芷庭既已遺忘且無法確定當時是否看過被告及告訴人所各自發表之貼文,上開證述內容又係基於推測而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刑法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經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本案貼文,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個人網頁內容,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被告於原審107年
5月21日審理時供稱其臉書好友之人數約20幾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於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本案貼文,凡經被告同意加入為「好友」約20幾人之特定人,均得共同見聞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散布於眾」要件。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利用臉書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之文章,其中「一直請託立委關說」等語,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一直請託立委來關說,而本件告訴人任職於原住民族基金會主管,本案貼文有關「請託立委關說」等語,會使人質疑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合法妥當性,對告訴人工作上之影響甚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執行業務未依法公正、非法遊說、靠關係、圖謀特定利益」等負面觀感;另被告本案貼文所提「吃屎吧」等語,係指要告訴人吃屎,雖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惟綜合觀察被告於本案貼文之前後脈絡,其係指摘告訴人於公司作了10年的主管,並無何等建樹,且請託立委關說,還貼文聲稱公平正義,而對於告訴人之行為表達輕蔑、嘲諷之意,遂於本案貼文之文末,以「吃屎吧」抒發個人對於告訴人行為之論斷,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其於本案貼文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誹謗行為。被告既同任職在原住民族基金會,且行為時正值壯年,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告訴人並無請託立委關說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前開被告所張貼「一直請託立委關說」之文字顯為所杜撰,則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杜撰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利用臉書發文加以指摘,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之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本案貼文係延續6月28日貼文之內容,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住民基金會董事長 葉燕妮 到庭證明本案貼文與6月28日貼文相關(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綜觀6月28日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其全文為:「主管應卸任而不卸任要找立委主管督導不周被懲處也找立委請問這單位四年來都是找立委來圍事嗎?主管沒事就找董事喝花酒而且不是自己買單難怪一個片庫用兩家封閉的系統還造價不斐效率不彰一天到晚審計部來找砸但都沒事沒鬼才奇怪害我們從上任到現在都在擦屁股你們大家來評評理吧!這種立委還要選他嗎?」。其意雖在指摘主管、單位找立委,惟依其內容以觀,並未具體陳述或影射特定人,而本案貼文則係以影射方式指摘特定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兩相比對,本案貼文與6月28日貼文已有不同,因此縱或被告於張貼6月28日貼文後,延續前文之大意,繼而張貼本案貼文,惟既已於本案貼文,以影射告訴人本人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已構成誹謗犯行,從而不論6月28日貼文與本案貼文之關聯性如何,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葉燕妮到庭,即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張貼本案貼文,本案貼文之「吃屎吧」文字,亦係對於告訴人行為,陳述被告個人之論斷,同屬整體誹謗行為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即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發表貼文之內容,即於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張貼本案貼文,惟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