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鄭豐茂 被告 鄧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彙齡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4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