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帆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紫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紫帆與 田一弘 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時有紛擾,甚至發生田一弘出手毆打楊紫帆之情,復因楊紫帆有意求去田一弘曾多次去電或以簡訊騷擾致生糾葛,嗣楊紫帆為徹底解決兩人之感情紛爭,乃約田一弘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附近就先前之傷害、騷擾行為及雙方分手和解賠償之事進行談判,並邀請 吳永翔 (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到場陪同,田一弘依約到場後,因陪同在場之吳永翔不滿田一弘處理與楊紫帆感情紛爭之方式,二人因生爭執,吳永翔遂以行動電話連絡 陳士傑 (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到場。未幾,陳士傑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台紅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場,並與吳永翔、楊紫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吳永翔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手勾搭田一弘之肩部強行將田一弘押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夾坐在後座中央以壓制田一弘於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一帶兜晃。兜晃至同日上午10時許,吳永翔等四人載同田一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向警員 郝文玲 尋求協助處理紛爭,嗣經該名警員向田一弘表示所涉感情紛爭宜私下和解後,吳永翔等四人於同日12時許搭載田一弘返回臺北市○○街附近。途中,田一弘因見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經此長時折騰心想趕快解決雙方的紛爭,乃提議以簽發本票及簽寫和解書之方式與楊紫帆和解賠償,楊紫帆與吳永翔、陳士傑等人返回臺北市○○街最初談判地點後,因書寫本票、和解書需用田一弘之身分證件,田一弘乃將身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予楊紫帆,並告知機車停放處,嗣楊紫帆與吳永翔於發現田一弘機車停放位置後,逕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田一弘所有之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後楊紫帆與吳永翔、陳士傑等人乃壓制田一弘前往臺北市○○街附近土地公廟處,要求田一弘依協議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田一弘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不得已乃簽發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及和解書,並同意將前開現金1萬元予楊紫帆供作和解金之用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楊紫帆、吳永翔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即將隨即離去。(楊紫帆就以下之強盜犯行無犯意連絡)詎陳士傑於楊紫帆、吳永翔離去後,竟繼續押載田一弘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向田一弘恫稱須以電話向外界籌措現金2萬元,否則不准離去等語,直至同日20時許,田一弘因無法籌得2萬元,遂向陳士傑表示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變賣,陳士傑遂令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田一弘機車鑰匙前往臺北市○○街田一弘機車停放處騎乘該台機車,並指示其騎乘該台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欣民機車行」,陳士傑則駕駛一台自小客車押載田一弘尾隨;吳永翔則於陳士傑駕車前往「欣民機車行」時,在石牌某處搭乘該車,於車上聽聞陳士傑欲變賣田一弘上開機車後,乃與陳士傑一同前往「欣民機車行」變賣田一弘上開機車,二人則於變賣該機車後,遂釋放田一弘任其離去。田一弘經釋放後因心生不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一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賴民禮、 劉鎰銜 、廖育勝、 鄭鴻琳田昭順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黃仲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楊紫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中對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該等證言筆錄製作過程本院復查無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形,是該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楊紫帆為反對詰問,且未有證據證明當時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是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以被告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紫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取,合先敘明。至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楊紫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情形,是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田一弘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見他字卷第119-121頁及同卷第151-154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楊紫帆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田一弘於偵查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甚明。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楊紫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紫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邀同吳永翔與告訴人田一弘談判、及自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告訴人之證件、存摺、皮夾等物以及自告訴人處取得其所簽發之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紙及現金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146頁、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沒有妨害田一弘的行動自由。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給我的云云,另被告楊紫帆之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楊紫帆與田一弘本為男女朋友,之前田一弘曾經有對被告有傷害行為,也有劈腿行為,當天談判分手,被告擔心被害人有傷害她的行為,所以才找吳永翔去談,商談過程有口角,但是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及強盜他的行為,系爭的本票是田一弘主動想要賠償被告的損失,包括打傷她、電話騷擾無法上班的損失,此部分是田一弘主動提出的,本票也是田一弘要給被告之後的擔保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綦詳,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強迫告訴人田一弘上車之情事,並結證稱:他(指田一弘)有不要去,想要離開,然後我有拉他,……,所以我覺得他有受到一點威脅,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25頁),是告訴人確非自願上車之情,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楊紫帆與他男朋友(指田一弘)談判分手有爭執,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亦證稱:當時談的情況不是很愉快,在一開始約談判的地方,曾經有想要跑走,但又抓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衡情一般人於此無不思及儘速離開現場,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人數處於劣勢且在對方未告知確切目的地之情狀下,猶願與之同往之理?是告訴人所證其係受迫上車應與事實相符合,自較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中午從北投回林森北路的路途中,我還有跟他(指吳永翔、陳士傑等人)扭打,再被他們抓上車」一語,表示確有其事(見他字卷第153頁),是被告親見此情,何來確信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綜此,被告與告訴人田一弘即於同案被告陳士傑開車到場前已於談判中發生爭執,甚或於田一弘有意離去被抓回時在場親歷其事,被告辯稱不知田一弘有被妨害自由之事,甚或誤認田一弘係自願上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之情,孰能置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約告訴人出面談判本意在期使告訴人以金錢對其
所為毆打、騷擾之事有所賠償,為被告與告訴人兩造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係於是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談判未果後,即遭同案被告吳永翔等人強押上車,迄至中午時分始再回到最初談判之地點,期間長達4小時,業據證人田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白,復依證人吳永翔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上各乘員相關位置以觀,告訴人長時被夾坐在後座中央,左、右分別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吳永翔,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意思自由亦受壓迫,自屬明甚。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叫我簽本票只有吳永翔、陳士傑,楊紫帆站在旁邊看。本票三張,一張當場交給楊紫帆、一張交給陳士傑、另一張不清楚,我不是心甘情願簽本票的,因為他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嗣本院審理中復進一步證稱:因為我那時候心裡也是很害怕,我怕我自己生命會不會受到威脅,所以我才答應他們要去簽那份東西,是我自己提議要簽本票的因為我想說如果金額不大,就趕快處理完就結束了這樣。我當時只是說已經很不想上車了,身體也很累了。我當時是剛下完班就過去赴約,他們這樣一直折騰,跑去三重、北投,又跑回德惠街,那時候身體已經很累了。我最後就答應他們說,就同意說要簽那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是告訴人確因前開行動自由受限制,欲求脫身始主動提及和解條件並簽發本票、書立和解書,交付機車鑰匙任由被告取出皮夾、身分證件、存摺、現金等物而為此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取得系爭本票3紙、告訴人之存摺、身分證等物(見他字卷第2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7年9月17日當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見本院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背面),並有在被告處所查獲之告訴人田一弘開立之存摺、身分證扣案(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以及在案外人 鄭鴻林 身上查獲田一弘簽發之本票2紙、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上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益證告訴人所證非虛,自堪採信。至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及手機亦遭被告一併帶走一節,然被告否認其事,且事後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證物,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行為,並此說明。
㈢復徵之本件被告係為告訴人對其毆打、騷擾及雙方感情之事
約請告訴人前來談判,且於談判前即預知可能有衝突故委請吳永翔陪同出面向告訴人田一弘有所請求,而協商過程中確發生爭執,同案被告吳永翔復電召同案被告陳士傑等人到場,被告對渠等可能使用激烈手段,當有所預知及授意,而本件告訴人確於被告面前受有來自同案被告吳永翔等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彼上車致行動自由遭剝奪相當之期間。被告就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亦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與吳永翔、陳士傑及該姓名不詳之陳士傑之友人,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田一弘上車並長時在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境兜晃控制其行動自由,迫使田一弘答應賠償提出和解條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手段既持續相當期間,且已達到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有如前述,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與吳永翔、陳士傑及該不詳姓名之陳士傑之友人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生變,致受告訴人之毆打及騷擾,為尋求賠償解決,因智慮未深始犯本罪,且行為期間未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情尚屬輕微,惡行非鉅,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並將相關物品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紫帆與吳永翔、陳士傑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四人於97年9月17日12時許搭載田一弘返回臺北市○○街途中,被告楊紫帆與吳永翔、陳士傑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在田一弘已失去行動自由之狀態下,由吳永翔、陳士傑命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田一弘身上強取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鑰匙,吳永翔復強迫告訴人說出機車停放處,並於發現田一弘機車停放位置後,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田一弘所有之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被告楊紫帆與吳永翔、陳士傑復壓制田一弘前往臺北市○○街附近宮廟處,脅迫田一弘簽發本票3張,被告楊紫帆與吳永翔於取得上開本票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57條及第59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動手毆打被告
,且曾自96年7月份起至97年9月間多次以簡訊、打電話恐嚇被告,告訴人對此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事(見他字卷第28頁,此部分警詢筆錄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需符合嚴格證明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僅為彈劾證據之用,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說明),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就是說我以前對他不好,還常常騷擾他這樣,那關於這個部分其實在之前我跟他就有寫另外一個書,我當時也有付現金給他說就以後都不要再連絡這樣。當時是談現金3萬元。因為他說我騷擾他,他要去告我,他要查通聯紀錄。那時我們馬上去永和新生派出所請員警幫我們做那個,後來當時我姊姊就馬上直接付3萬元給他,之後從此就沒有再聯絡。後來直到有一天,就是早上那個時間他找我去德惠街所以我才去赴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案發前,彼此間確為告訴人出手毆打、擾騷被告之事有所爭執,並意圖尋求解決,自屬明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於案發前與被告就騷擾之事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並由伊姐姐當場交付3萬元,之後即未再與被告連絡,直到案發日云云,然此被告否認案發前有和解之事,且對照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於97年9月15日有毆打被告,被告與兩名年籍不詳之人來向其理論,伊並於97年9月19日8時到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協調,達成和解當場交付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案發前二日即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迄至案發後之97年9月19日始達成和解,並非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第一次和解後即未再連絡而迄案發日始再見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與被告除於案發日與被告和解外,另於案發日前後各有一和解合計與被告有三次和解之情,應係告訴人記憶之誤謬,實非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稱:我去北投找我的朋友來處理這件事情,而我朋友後來也沒辦法幫我。我們接著去找北投某間派出所的員警,他只是提供建議說最好私底下和解、伊寫和解書(指案發當天)是因為伊對楊紫帆的愧疚,還有對他之前所做的事情像是常常騷擾他什麼有的沒的,是伊提議要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第13
1頁),且本件妨害自由之事發生後,又於97年9月19日約同被告至警所簽寫和解書,並當場再支付被告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97年9月19日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頁),在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紛爭,並欲求以金錢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告訴人已證稱確曾於案發前對被告為傷害、擾騷之行為,且未達成和解,復如前述,雙方實有意於案發之97年9月17日談判求予解決彼此間感情、騷擾、傷害行為種種紛爭,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和解之目的及內容所陳或不一之處,但就雙方爭端之緣起及告訴人願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無二致。再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一致堅稱係告訴人對伊有傷害、騷擾之事始約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人解決,且案發後告訴人猶再度以金錢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業如前述,是者,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確有傷害、騷擾行為之爭執,求予解決賠償,應非憑空杜撰。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告訴人對其所為之侵害未獲賠償和解,被告與吳永翔、陳士傑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求予金錢賠償其所受之侵害,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述之傷害、騷擾及彼此間之感情糾葛,
應以若干金錢始足當之,並無一定標準,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時簽發10萬元之本票3紙並交付1萬元之現金,然據告訴人稱此金額並非被告提出,而係伊主動提議,是該和解金額之高低,自無遽爾推論被告於取得系爭3紙本票及現金1萬元之初係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同時取得告訴人之存摺、身分證等物,然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同意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開物品,且該存摺、身分證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被告事後亦未將該存摺、身分證加以處分,復已返還告訴人,是其取得之初本意僅係為核對身分資料、擔保告訴人履行協議之用,亦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㈣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是否應就上述吳永翔、陳士傑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強行變賣告訴人之機車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自應審究被告於此與吳永翔、陳士傑等2人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然據證人田一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變賣機車的事情他(指楊紫帆)完全不知道,變賣機車是這是陳士傑個人的部分,他說要我拿2萬元出來,拿了就放我走,陳士傑限制我自由不讓我走阿,他的意思是說今天不管用什麼方法,只要籌出2萬元就讓我走。後來我打電話求救也籌不出錢來,我心裡也很害怕,怕說會不會被殺或怎麼樣。所以我就只想到一個辦法就是把摩托車變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談到變賣機車的時候,楊紫帆與吳永翔未在場,楊紫帆未交代處理田一弘要準備頭期款之事等語(見本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是被告是否就陳士傑、吳永翔2人要告訴人變賣機車之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稱並不知悉陳士傑強行變賣告訴人機車等語,應非無憑。另者,本件卷內相關積極事證亦無法認定陳士傑、吳永翔於事後有將自前開變賣機車之款項交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尚不得以陳士傑、吳永翔強行變賣機車之行為均認定與被告有關。被告就陳士傑、吳永翔前開強行變賣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部分,顯不足遽論與該2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令被告應負共犯之責,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未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併此說明。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與
吳永翔、陳士傑共同犯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成立,而此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在告訴人行動自由仍受限制之狀態下,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前開行為,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為「另基於強盜之犯意」,惟對照該起訴書後述內容未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主張分論併罰,自應認起訴意旨仍係單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是本犯行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加重強盜取財罪起訴,而本院則認定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吳永翔、陳士傑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案,另依法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曾淑娟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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