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418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北簡字第54183號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40萬元及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並慮及該利息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判決確定
所需時間,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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