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陳義雄東冠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
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之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5%),又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之
利率的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的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9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原
告24萬8,265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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