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依格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
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 徐澄榮 之證言,再審原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交付時間係於民國93年3月間,而非再審被告所稱93年8月24日;且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母親即背書人 徐黃秀絨 借錢調現之新債,而非清償舊債。故系爭支票與再審被告所提之原證四號之借款憑條無關,再審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證明其確實係調現予證人徐澄榮,或是徐澄榮故意說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程序稱前訴訟程序)遽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提原證四號之借款憑條並無200,000元之記載,亦未提及93年3月之借款,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係以:「…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徐澄榮間之票據原因借貸關係,有虛偽不實,且系爭借貸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清償舊債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經本院通知徐澄榮到庭作證,其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近二十年,跟被上訴人借錢沒有利息,卷附借據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寫,第一筆借據是好幾年陸續借錢所寫,另一筆借款憑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是供伊小孩唸書用,至於系爭支票是伊母親背書交給伊,囑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因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伊也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頁第二頁以下);足見,徐澄榮確有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清償已甚明確,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信。…」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上訴,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訴外人徐澄榮因積欠再審被告金錢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以代清償,再審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尚無違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而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自不待言。
⒉又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
有明確之判斷,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之主張原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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