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1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7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1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零肆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其
中0000000部分,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0.875﹪計算為年利率2.425﹪,嗣後隨郵局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其中
0000000元部分,利息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1.12﹪
計算計為年利率3﹪,嗣後隨被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除按上述約定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
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
鄭古松延 滯納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品遭原告依法聲請拍賣,然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執梅字第82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