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坤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坤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中將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長明門市店,徒手竊取LED環保電球綠光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嗣經店員 周伯勁 盤點商品,發現燈泡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被告歐坤潔固坦認有拿取上開燈泡置放褲子口袋未經結帳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拆開包裝拿取燈泡要測試透光度,後來因撥打行動電話而將燈泡放置在褲子口袋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燈泡得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拿取燈泡放置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伯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該店內12號走道拿取燈泡後,
走至10號走道處拆外包裝,再走回12號走道,在撥打電話前將燈泡放入褲子左側口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在拆開外包裝測試燈泡透光性之後,縱有撥打電話之需求,既已走回12號走道(原燈泡置物架),本可將燈泡放回原包裝再撥打電話,並無放入自己口袋再撥打電話之理。且依該燈泡大小為長6、7公分、寬2.5公分,經被告坦認在卷,樣式小巧,本可置於手中逕行撥打電話,無需另放置他處,況其亦可將燈泡暫時放置走道兩側其他置物空間,要無放入自己口袋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價值為25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LED環保電球綠光燈泡1個,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給付對價250元予告訴代理人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為證,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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