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瑜騫

(原名王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瑜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王瑜騫(原名王景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於其上所載「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另行函知受刑人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未據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固均屬公共危險罪,然其二者之行為態樣有別,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受刑人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瑜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1/18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113/12/3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114/04/16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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