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97年度玉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2月14日玉警刑字第0973000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1時許,持尿液潑灑 陳美雲 位於花蓮縣○里鄉○○村○○路58之1號住處客廳,污損他人住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鋪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者係處罰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緩或申誡,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即可,無須移送本院處罰,是移送機關將本件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移請本院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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