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許媚茹 即 許美英
楊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楊增福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
年宜登字第113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媚茹(原名許美英)所有,
聲請人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然自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以觀,
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惟依照上開之說
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
銷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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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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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六結│93│建│495│49500分之│所有權人:楊增福│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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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材料├───┬─────┤│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附屬建物主││
│││││及房屋層數│積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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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三層│陽台│1分之1│
││金六結段六結│農權路3段86│金六結段六結│------------│------│----------││
││小段2917建號│巷30號3樓│小段9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83.89│5.32││
│││││------------││││
│││││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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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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