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調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許媚茹許美英
       楊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楊增福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
年宜登字第113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媚茹(原名許美英)所有,
聲請人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然自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以觀,
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惟依照上開之說
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
銷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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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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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六結│93│建│495│49500分之│所有權人:楊增福│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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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材料├───┬─────┤│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附屬建物主││
│││││及房屋層數│積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
│1│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三層│陽台│1分之1│
││金六結段六結│農權路3段86│金六結段六結│------------│------│----------││
││小段2917建號│巷30號3樓│小段9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83.89│5.32││
│││││------------││││
│││││5層││││
├──┴──────┴──────┴──────┴──────┴───┴─────┴────┤
│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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