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販賣PS4之MotoGP18遊戲光碟之意,竟先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使用暱稱「林昱辰」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臉書社團「PS4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網頁,對公眾散布發布佯稱略以:下圖全售,自出合理就賣,匯款後寄出云云(其中含有MotoGP18遊戲光碟圖片)之不實貼文, 林泰沅 於同日1時5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林昱辰詢問相關事宜,並與林昱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金購買MotoGP18遊戲光碟1片,林泰沅遂依照林昱辰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元至林昱辰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遭林昱辰於同年月16日10時1分許提領花用完畢。嗣林昱辰於林泰沅匯款後,一再推託遲不出貨,林泰沅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泰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7頁、第73頁),經告訴人林泰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31號卷第8-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1號卷第1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1號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1號卷第14頁)、臉書對話記錄擷圖8張(見偵931號卷第15-18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931號卷第19頁)、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931號卷第20-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800元,實屬小額,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與上揭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訊息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會償還告訴人800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害,惟遲未履行並向本院陳報履行情形,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亦表示未收到該800元賠償金額(見訴卷第43頁),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為800元,數額非鉅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在中油煉油廠及火鍋店工作、平常與外婆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30,000多元(見訴卷第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得8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76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