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60、24065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以前之108年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易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三,第44頁、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
及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盜用,我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並且知道密碼,我把沒用到的存摺、提款卡全部剪掉,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還有我的提款卡可以去領錢;我於106年11至12月間,因為沒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剪掉並丟棄,沒有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或提款卡上;我用剪刀剪得碎碎的,之前還有剪掉過另一個帳戶,是臺灣銀行的;我原本不知道剪掉哪些帳戶,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我才去找,才發現這些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沒有在了等語。經查:
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08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第13頁、第23至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1至44頁、第57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第52至61頁、第63至65頁;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16頁)。而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乙○○、己○○、戊○○(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匯款紀錄、網購紀錄、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號卷,第1至9頁;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80004944號卷,第19至22頁、第38至42頁;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3至7頁),復有上揭卷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案臺銀帳戶於1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
,於107年3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帳戶餘額60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存摺;本案上海帳戶於1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於100年9月30日提領100元後,帳戶餘額14元,除於100年12月21日有利息6元之收入外(帳戶餘額20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於108年3月1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本案渣打帳戶於1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於106年6月1日支出3,000元後,帳戶餘額104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本案台新帳戶於103年7月9日提款300元(加計手續費5元)後,帳戶餘額9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9月28日內壢營字第10900035071號函及110年10月14日內壢營字第11000035131號函、本案上海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5890號函覆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23681號函、本案渣打帳戶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323號函覆資料及110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277號函、本案台新帳戶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836號函及110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2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第25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5、2
7、29、51頁),是上開帳戶於106至108年間,均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於107年間,本案臺銀帳戶尚有提領之紀錄等事實,亦堪認定。基此上情,倘被告果如其所辯已於106年11至12月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剪卡並丟棄,則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於該等帳戶提款卡未曾換(補)卡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間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又本案臺銀帳戶如何能於107年間有上開提領紀錄?是被告所辯其於106年11至12月間,已將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剪掉並丟棄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②被告雖於108年3月3日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打電話給上開幾家銀行前,接到電話告知我哪幾家帳戶有問題,說有別人匯錢進來;我打給台新銀行前,已接到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我的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63頁);於偵訊時另自陳:我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銀行詢問,銀行說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我就把我的帳戶停用等語(見丙○108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第24頁)。是依被告之所述,其係先經警方或銀行通知帳戶內有他人匯款後,方有掛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且斯時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等情,有前揭卷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該等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經通知後方掛失之舉措,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知可向金融機構停用帳戶,何以捨此不為,未向金融機構停用其所認未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反以其所辯將存摺、提款卡剪掉並丟棄之方式行之?是其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其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③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是詐欺集團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牢固掌控者,始得無庸擔心因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而失去已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渠等當無拾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而於無法確認該等存摺、提款卡能否順利使用,甚至無提款密碼之情形下,逕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理。參以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並無再以小額轉帳、提領等方式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紀錄乙情,有前揭卷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知該等帳戶能順利使用,且於斯時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牢固掌控,方無須再另為測試。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遭詐騙後之108年3月1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苟非被告自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並提供提款密碼而供其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豈會如此巧合於同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又如何能旋即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且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均幾無餘款,甚有多年均無交易紀錄之情形,亦如前述,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現未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並足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77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做過10份工作,從學生時代開始就有使用帳戶的經驗,除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外,尚有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等帳戶等語(見丙○108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列帳戶都是我因為工作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且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均幾無餘款,甚有多年均無交易紀錄之情形,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現未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亦如前述,是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因該等帳戶內原均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此情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仍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為108年3月1日等
情,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並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雖不能逕與洗錢行為等視,然其所為仍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現仍待清償至117年(見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
、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
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㈠乙○○108年3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乙○○佯稱:乙○○先前在明洞國際購物網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2萬8,123元本案台新帳戶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1萬8,309元本案台新帳戶㈡己○○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己○○佯稱:己○○先前在www.mdmmd.com.tw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同年3月1日凌晨0時15至21分許19萬9,976元本案渣打帳戶同年3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至1時1分許12萬9,970元本案臺銀帳戶同年3月1日凌晨0時51至58分許9萬7,946元本案上海帳戶㈢戊○○108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戊○○佯稱:戊○○先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2萬9,987元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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