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70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情形,然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嗣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業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再處以罰鍰,自無違誤。
㈡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再按,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固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係將監理機關許可行為人駕駛特定車種之車輛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權或撤銷,性質上為侵益處分,縱使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即使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足認其已無安全駕駛輕型機車之能力,遑論其他技術等級更高車種之車輛,惟依現行法之規定,既未認為此一行為係重大違反交通規範,而得將其全部駕駛執照予以停權或撤銷,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之前,自不得僅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而吊扣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車
,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已取得較高等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依法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而有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二個行政處分存在,吊扣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離審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