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4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4月6日,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 高明遠 」,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楊○彗、方○光、古○芳、黃○凱等4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除黃○凱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
989元,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楊○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彗、古○芳、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楊○彗、古○芳、黃○凱、被害人方○光於警詢時指訴,均係被告林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另引用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及電話紀錄查詢表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彗、方○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古○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方○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之宅配通收據1紙、彰化銀行
104年12月23日彰雙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1份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其透過LINE與不詳之人聯繫後,於104年4月6日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寄送至「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高明遠」,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上網查網路報紙,伊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後來對方有回撥電話給伊,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說需要3萬元,對方說
1個月利息500元,並要伊寄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給他,對方說會把3萬元轉進伊彰化銀行的帳戶,隔日再請人把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還給伊;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都沒有人把東西還伊,伊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也沒回,伊就立刻打彰化銀行24小時專線掛失,有成功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平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於104年4月6日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寄送至「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高明遠」,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6、55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宅配通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8頁)。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楊○彗、古○芳、黃○凱、被害人方○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除黃○凱所匯入2萬9,989元,因上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楊○彗、古○芳、黃○凱、被害人方○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6頁),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楊○彗、方○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古○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方○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33、38至42、50至51、57頁)。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寄送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高明遠」,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缺錢,才透過手機上網搜尋「
身分證借款」欲借款,對方說需要伊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伊是跟對方借3萬元,1個月月息500元,對方說伊將帳戶存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後,隔天會把伊要借的錢存進伊帳戶裡,並請專人把伊的存簿、提款卡還給伊,所以伊沒考慮那麼多,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4年4月,伊沒有工作缺錢,就在網路上搜尋「身分證借款」,對方聯繫上伊後,問伊需要多少錢,伊說伊要借3萬元,對方叫伊把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去,伊就把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之後伊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需要密碼,是因為要確認有無把錢存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本院開庭時供稱:伊當時沒有工作,要給父母親生活費,有辦貸款需求,就上網查網路報紙,伊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後來對方有回撥電話給伊,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說需要3萬元,對方說1個月利息500元,並要伊寄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給他,對方說會把3萬元轉進伊彰化銀行的帳戶,隔日再請人把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還給伊,雙方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伊也沒有簽立任何本票或提供任何人保、物保、書面保證等借款擔保,也沒說好還款日期、將來要怎麼還款,對方也沒有提供將來要還款的帳戶,伊將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時,伊上開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55頁)。
⒉以被告上述借款經過,被告無須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
,亦無須提供任何人保、物保或其他擔保,對方即願意借款與素未謀面、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對方甚至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提供還款帳戶,此與一般借款時,債權人著重債務人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再者,被告所述借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將出借款項順利匯入被告帳戶,果真如此,對方大可請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匯款後以電話、LINE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由被告親持個人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確認即可,本無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對方欲親自確認,亦僅需持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前去銀行補摺機補摺即以足,根本無庸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有不合理之處。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可從雙方聯繫過程中,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佐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6日寄出時,餘額僅有39元乙事,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伊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對方未返還帳戶,且用LINE也聯絡不上對方,伊就立刻掛失帳戶乙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查上開帳戶於104年
4月8日晚間9時6分許,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彰化銀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將該帳戶註記為警示帳戶,該銀行作業流程上,即便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仍允許客戶掛失存摺或提款卡,故被告於翌(9)日上午11時16分許,完成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等情,有彰化銀行104年12月23日彰雙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51頁)。惟此乃係被告事後悔悟,畏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面臨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要無影響被告上開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彗、古○芳、黃○凱、被害人方○光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彗、古○芳、黃○凱、方○光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楊○彗等3人及被害人方○光受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此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未與上開受害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已有悔意;惟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非差,復兼衡被告係為借款,而貿然交出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法│││被害人││(新臺幣)││├──┼───┼─────┼─────┼────────────────┤│1│楊○彗│104年4月8│2萬9,983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店家、││││日晚間9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陸續致電楊○彗││││22分許││佯稱:楊○彗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彗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左揭金額至林冠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方○光│104年4月8│2萬9,987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飯店官方網││││日晚間9時1││站服務人員、花旗銀行,陸續致電方││││分許││○光佯稱:方○光之前在網路上預約││││││訂房,飯店方面設定錯誤,造成多訂││││││了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方○光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左││││││揭金額至林冠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3│古○芳│104年4月8│共2筆,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工││││日晚間9時│為2萬9,987│作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古○芳││││6分許、同│元(共計5萬│佯稱:古○芳先前在網路購物商品,││││日晚間9時│9,974元)│多刷了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6分許││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古○芳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左揭金額至林冠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4│黃○凱│104年4月│2萬9,989│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8日晚間9│元│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黃○凱佯稱││││時45分許││:欲退還網路購物金額,請黃○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左揭金額││││││至林冠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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