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李庭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庭芳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案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亦會在日後審判程序為自己爭取較輕之刑責,無逃亡之虞,惟被告目前腳部骨折,有受妥適醫療之必要,以避免遺留功能上之障礙,且被告尚有就讀國中之女兒,而被告所犯乃長期刑,在入獄服刑前,有設法安排家計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李庭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4年8月27日起處分羈押在案。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
而其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又客觀上以其多次所涉犯為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再者,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已經由高雄看守所安排至義大醫院診療其左腳骨折傷勢,而當時被告骨頭已經癒和,故由醫院給予護木固定,近日內會再安排外醫就診檢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此外,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家中尚有就讀國中女兒,亟須被告安排家計云云,惟此係被告遭羈押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尚不因此解免或降低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屬無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