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800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2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為本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Fossil牌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200元現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賴冠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台中蒸餃」之顧客用餐區,見 林峻右 所有之Fossil牌、咖啡色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8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發還)1只遺落於該處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峻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扣案之錢包(含內容物)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