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查獲後經警命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1個圓等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狀態。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