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黄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由其父親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代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彰院毓刑智114年度聲字第80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11620號、第11663號、第11899號、第12082號、第14387號、第14855號、第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3041號、第7107號、第12679號、第12956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