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 施添發 被告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民視電視台採訪記者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警員,偵辦自訴人施添發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時,應保密及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五時許逮捕自訴人施添發並解送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後,竟通知民視電視台新聞採訪記者強拍自訴人施添發之畫面,破壞自訴人施添發之形象,未審先判,因認被告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民視電視台採訪記者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茍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施添發提起本件自訴時,僅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警員,而右開民視電視台採訪記者之姓名、年籍,須訊問被告甲○○方知,且未載明被告二人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裁定諭知自訴人施添發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前,補正被告二人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屆期自訴人施添發仍無法補正被告二人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本院調查。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據覆該分局並無名叫「甲○○」之警員或偵查員,且該分局並無資料可查自訴人施添發所指之右開民視電視台採訪記者究係何人,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斗六警刑字第O四四八四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姓名,既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民視電視台採訪記者」,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施添發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施添發自訴之程式既有未備而欠缺起訴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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