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合計毛重壹點參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毛重1.36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藥鏟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及藥鏟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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