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中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兼右代理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中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丙○○之妻乙○○)之實際經營者,並經手中部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為中部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臺中縣政府承包臺中縣○○鎮○○路旁「臺中縣政府清水鎮清水運動場(運二)工程之土木工程」(下稱「清水運動場」工程),迨九十一年四月間,依工程進度需要土方回填運動場,安住公司僱用之工頭 張聰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以每車次七立方米計算,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找丁○○設法尋找乾淨廢土回填。丁○○明知安住公司係要乾淨廢土,且其與丙○○均明知中部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詎丁○○、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大肚分廠(下稱臺泥公司)找分廠長 唐國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唐國棟表示其有一塊地要回填,願以每車次五百元(其中一百元係挖土機費用,其餘四百元係貨車運送費用)之代價,幫臺泥公司清運其堆置在廠內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該混凝土廢料未經處理而仍含有廢水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唐國棟為減少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乃同意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中部公司清運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嗣丙○○、丁○○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由丙○○駕駛挖土機,丁○○負責清運,至臺泥公司清運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並由丁○○與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貨車駕駛,連續將自臺泥公司清運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運送至清水運動場工地回填,總計共從臺泥公司清運約二千零三十七立方米,共二百九十一車次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而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丙○○與丁○○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部公司並未承包安住公司之廢土回填工程,而係丁○○承包,款項亦係由丁○○取得,竟因丁○○無發票,而商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張予安住公司,於發票上不實填載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含稅,票號LZ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安住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丙○○、丁○○明知清運臺泥公司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時,中部公司實際上僅提供挖土機工作,臺泥公司,給付之每車次五百元中,僅一百元屬中部公司之營收,其餘四百元係歸丁○○而非中部公司,是該二百九十一車次中,僅有二萬九千一百元為中部公司所取得,其餘均係由丁○○取得,竟因丁○○無發票,而亦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二張予臺泥公司,分別於發票上不實填載金額各為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含稅,票號MY00000000號)及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稅,票號二張MY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臺泥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檢舉,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清水運動場採集表土送驗,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臺泥公司清運混凝土廢料,由丙○○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由丁○○負責運送至清水運動場,嗣由丙○○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安住司及臺泥公司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清運之混凝土廢料中並不包含廢水污泥;載運多少車次及價錢,均由被告丁○○決定的,丁○○決定後再告訴伊,再由伊提供挖土機等工具來配合丁○○,且丁○○稱已經看好了,才叫伊去挖的;開立給安住公司的發票是丁○○為安住公司施作其他工程,叫伊開立的,開立給臺泥公司的發票則已作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所清運之混凝土廢料中並不包含廢水污泥;廢土是由被告丙○○去跟臺泥公司接洽的,然後再告訴伊,並非伊去找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自臺泥公司清運至清水運動場回填之混凝土廢料中,包含廢水污泥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四一0五二號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經檢驗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十一點六,總汞量為零點零零二mg/L,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 劉景墩 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本件回填土方屬何廢料?)是屬於預拌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回填預拌混凝土廢料是否需清除許可證?)不要,單純處理公告可回收廢棄物不要許可證。本案除可回收預拌混凝土廢料外另有廢水污泥需要有許可證;本案依目視大部分為廢水污泥」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筆錄),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性質為何?)本身屬於廢水污泥;(問:如何得知係廢水污泥?)廢水污泥與混凝土廢料很容易分辨,經我們採樣檢視之後,符合廢水污泥的屬性,查獲之廢棄物有部分分開,有部分混雜;(問:提示台泥廠廠長出具之證明書有何意見?)雖然記載是混凝土廢料,但是實際上仍然包含廢水污泥;(問:如何判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們係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如檢驗數值超過標準我們就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未超過即屬一般事業產生的廢棄物;(問:查獲的廢棄物是否當場查獲?)我們先於清水運動場查獲後,循線至台泥公司查獲上情,所以兩處均有混凝土廢料和廢水污泥;廢水污泥不會結塊很硬,現場查獲的一部分是廢水污泥,一部分是混在一起。廢水污泥與混凝土廢料有分開放,可以明顯分辨,並未混合在一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臺泥公司出具證明書記載中部公司清運之廢土不含有毒物質或重金屬,並另函示前揭證明書所載之廢土不包含廢水污泥、中部公司挖取者不包含廢水污泥云云,然除該證明書及臺泥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中總字第一0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外,臺泥公司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並未包括廢水污泥成分,且該證明書係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清水運動場稽查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開立,係於被告等清運廢棄土後始開立,其內容顯有迴護被告等犯行之虞,而臺泥公司本身亦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並因本案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有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揭證明書及函示內容之證據力尚難採憑,均不足採信,應以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資料及稽查人員所認定者,較具證據力為可採。足認被告丙○○、丁○○所清運回填之廢棄土除混凝土廢料外,尚包括廢水污泥無訛。
(二)被告丙○○與臺泥公司接洽清運廢棄土事宜後,由被告丙○○負責開挖,被告丁○○負責清運一節,業據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即當時臺泥公司廠長唐國棟於偵訊中供稱:「(為何開立此證明書?)中部公司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有塊地要填,問說可否到我公司挖土,因為這樣公司的土量可減少,所以我同意他們挖並支付挖土機費用,後來他們說需要證明書證明沒有毒物及重金屬,所以我公司才出具證明書;(你公司大肚分廠產生之廢土,均委託中部公司處理?)不是。只有五月三日出具證明書這一批是他們來載運;(問:與何人接洽?)與中部公司丙○○接洽;(問:何時開始委託?委託清運多少廢土?費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共清運約二千零0三十七立方米,共二百九十一車次,一車次五百元;(問:中部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執照?)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八六、八七頁筆錄)。並經被告丙○○與丁○○於偵訊中均自承:當時去找臺泥公司載土,係因被告丁○○要土,找被告丙○○去找臺泥公司談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筆錄),被告丙○○並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有向臺泥公司承包清運廢土?)是丁○○找我出面洽談,實際上是丁○○自己要土的;(問:你找何人去臺泥公司載運?)都是丁○○自己找人運的。我只是在現場開挖土機;(問:為何丁○○會找你清運?)因為他說要土,和我認識,所以叫我幫他問;(問:何時開始載運?以何車載運?載運多少?承包費用?委託丁○○清運費用?)是九十一年四月間載運的,共載運二百九十一車次,每車次約七立方米。臺泥公司一車次給五百元,丁○○清運分四百元,我開挖土機分一百元;(問:中部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執照?)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九四、九五頁筆錄),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丁○○叫我和臺泥公司接洽,之後便開始清運上開廢土,我只賺每車一百元的工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問:何人找你去臺泥公司載運?)是張聰騰的工地需土方,他來找我,我再去找中部公司的丙○○,請他替我找門路,他才去找臺泥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八八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開砂石車的,被告丙○○是開挖土機的。我們平常就互相配合,有載運機會的時候,就會互相通報。被告丙○○與臺泥公司接觸後,我去現場看,之後被告丙○○與臺泥公司聯繫好後,就由我開車,被告丙○○開挖土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丁○○對於清運臺泥公司廢棄土一節,均知之甚稔,並均參與清運之工作,而被告丁○○清運廢棄土回填至清水運動場一節,亦經證人即清水運動場工程工地主任張聰騰及安住公司負責人 張百棟 於警、偵訊時或原審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九十至九三頁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及臺泥公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中部公司開立之發票三張、清水運動場工程契約書一份、臺泥公司廢土載運過磅記錄十三張及被告丁○○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丙○○、丁○○對於清運臺泥公司廢棄土一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認渠等及中部公司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經被告中部公司之代表人乙○○供述在卷,並有中部公司公司執照一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等件附卷足憑,而本案清運之廢棄土,除混凝土廢料外,尚包括廢水污泥,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如前述,再依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函示,預拌混凝土廢料部分在案發當時,仍未公告為再利用種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六三頁),仍須取得許可文件,而廢水污泥部分尚非公告為再利用種類,亦需取得許可文件,亦經證人劉景墩結證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九三頁筆錄)。則被告丙○○、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因被告丁○○無發票,而由中部公司開立發票予安住公司及臺泥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丙○○、丁○○及中部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九二、九五頁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中部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又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百棟、張聰騰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中部公司開給安住公司統一發票)究竟是支付何工程費用?)是付清水公園填土費用;(問:安住公司有無委託丁○○其他工程?)沒有」等語,被告丁○○復於偵訊中供承:「(問:中部公司開給安住公司之發票到底是施作何工程?是本件倒土費用還是其他工程?)是本件載土至清水公園」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筆錄),徵諸中部公司開立予安住公司、票號LZ00000000號之發票,票載土方數量,亦與同案被告唐國棟供述大致相符,且票載事項填載完備,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七頁、第八七頁),足認卷附之票號LZ00000000號發票確係中部公司因本件回填廢土工作而開立並交付予安住公司之發票,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丁○○施作安住公司其他工程而開立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既由被告丁○○與安住公司約定回填廢棄土,中部公司並未與安住公司簽約,竟由被告丙○○因被告丁○○無發票,而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全部金額之發票予安住公司,自屬不實。另徵諸卷附之中部公司開立予臺泥公司、票號MY00000000號及MY00000000號之發票,其票載事項亦均填載完備,發票行為業已完成,並經唐國棟於警訊時供稱:「(問:其載運工資如何計算?)以每輛五百元計算,共二百九十一輛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未含稅,有統一發票票號MY00000000號及MY00000000號為憑)」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三二頁)。被告丙○○於警訊時復自承:「該三張發票是我公司所開立出來的。其中買受人臺泥公司(票號MY00000000號及MY00000000號)之二張發票因為臺泥公司認為案件尚未結束,請我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三四頁),足認該二張發票業已交付臺泥公司,被告丙○○業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縱如被告丙○○辯稱已作廢云云,亦無礙於其行使該二張發票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向臺泥公司購買廢泥土而開立發票云云,則與一般開立發票之慣例有違,苟係被告丙○○向臺泥公司購買廢泥土,則應由臺泥公司開立發票,而非由被告丙○○開立發票。而被告丁○○清運臺泥公司廢棄土每車次可分得四百元,中部公司可分得一百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丙○○因被告丁○○無發票,而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全部金額之發票予臺泥公司,前揭發票即屬不實,此行為足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係被告中部公司之股東兼從業人員,其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對被告中部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之刑。又被告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非從事此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之二罪,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三、原審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丁○○任意回填廢棄土使用,損害公共利益,影響土地利用,有害環境保護,製作不實發票影響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不實發票金額高達三十餘萬,犯罪時間非久,所清運廢棄土數量仍多,但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丙○○、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中部工程公司則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說明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一台及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一輛雖未查扣,然前開機具及車輛,市價甚高,衡諸被告丙○○、丁○○之犯罪情節,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被告丙○○、丁○○等所犯之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法定有期徒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中部工程公司所犯之法定罰金刑為三百萬元,是被告等所處上開之刑,均屬從寬,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禮告丙○○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公共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損害較少,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資惕勵。至被告丁○○犯罪情狀,雖與被告丙○○相同,亦知悔悟,惟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之緩刑案件不合,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中部公司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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