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3號、第1461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長志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烈安德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烈安德」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烈安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陳又瓘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長志再依「烈安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郵局提領所示款項,並依「烈安德」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烈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然附表一編號1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諶玉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長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一卷第33頁、審金訴二卷第29頁、金訴一卷第11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烈安德」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復依「烈安德」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烈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烈安德」跟我說他在美國做二手車買賣交易,但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故臺灣客戶無法匯款給他,因此需向我借用帳戶,若我幫他匯款,他會給我佣金等語(偵一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烈安德」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烈安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郵局提領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烈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附表一編號1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27至39頁、審金訴一卷第27至34頁、審金訴二卷第25至30頁、金訴一卷第47至51、91至96頁、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比特幣OTC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烈安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45至70頁)、被告與「烈安德」之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至39頁)、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之電子錢包頁面(偵一卷第29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8月17日高營字第1119501908號函暨檢附梓官郵局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87至89頁)、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營業資訊(偵一卷第43頁)、被告提領地點及比特幣交易地點GOOGLE搜尋結果(金訴一卷第13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6191號函並檢附詐騙款項返還被害人陳又瓘之相關資料(金訴一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7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縱「烈安德」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臺灣客戶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烈安德」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給予被告報酬,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之理,是被吿所辯「烈安德」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烈安德」之對話紀錄,可見「烈安德」向被告稱:「您每週最多可以賺取20,000新台幣,用於幫助我從客戶那裡收款」、「可以每月賺100,000新台幣」等語(警一卷第46、48頁),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甚至每月10萬元之報酬,相較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現於炸雞店打工薪資為每月1萬多元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8頁),其工作薪資與本案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落差,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烈安德」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否則豈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吿亦曾質問「烈安德」:「我有沒有風險?」、「Do
youfraudsomeone?」、「Haveyoudoillegaltosomeone?」等語(警一卷第47、63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烈安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過其本人等語(偵一卷第20頁),可見其與「烈安德」並無信賴關係,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烈安德」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烈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烈安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烈安德」行騙,完成「烈安德」指派之分工,足認被告與「烈安德」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烈安德」,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既、未遂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烈安德」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1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中支應,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又瓘匯入款項4萬2,000元,已於款項經圈存後由被害人陳又瓘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並業已全額匯回被害人陳又瓘帳戶,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可參,是被告與「烈安德」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諶玉琴匯款3萬元部分,被告僅提領其中2萬7,000元並轉交予「烈安德」,且自陳剩餘3,000元款項為「烈安德」給其之報酬等語(金訴一卷第95頁),堪認該次犯行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被害人陳又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陳又瓘,佯稱:其在德國從事工程工作,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陳又瓘作為禮物以建立友誼橋樑,然因包裹內夾帶大量現金遭德國海關扣押,須匯款贖回等語,致陳又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8時3分4萬2,000元因款項經圈存而未經提領⑴被害人陳又瓘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⑵被害人陳又瓘提出之轉帳明細、Instagram頁面、電子郵件及匯款存摺(警一卷第27至28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1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566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至37頁)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1頁)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頁)2告訴人諶玉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諶玉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Rong 賈榮 博士」向諶玉琴佯稱:其係敘利亞軍醫,因軍營遭襲擊,其隨身所攜約新臺幣5,000萬元恐遭恐怖份子搶走,欲將該款項寄至臺灣交由諶玉琴保管等語,並寄EMAIL請諶玉琴先依指示支付運費,致諶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3萬元於同日13時55分提領2萬7,000元⑴告訴人諶玉琴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3至49頁)⑵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91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5665號函並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7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21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9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23至24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長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林長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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